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6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霑竊盜,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ZENFONE2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佑霑為高職畢業、無業之男子,不思以正常手段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分別徒手竊取告訴人 吳柏霖尹業康 之手機及機車供己使用,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得之手機、機車分別價值新臺幣4500元、1萬7500元非鉅,機車部分業經尋獲發還予告訴人尹業康,及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迄未與告訴人吳柏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其於警詢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ASUSZENFONE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法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竊得之G5Y-21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尹業康,此據告訴人尹業康於偵訊時陳稱在卷(偵卷第9頁反面,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6年度偵字第22558號被告林佑霑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2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林佑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6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賣場德安店內,徒手竊取吳柏霖放在值班櫃檯上之ASUSZENFONE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市價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逃逸,經吳柏霖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林佑霑於106年5月24日凌晨2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尹業康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市價1萬7500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尹業康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吳柏霖、尹業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佑霑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霑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柏霖、尹業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子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犯罪所得4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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