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7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肇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肇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肇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944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民國105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7月4日20時許至同年月5日5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9778-EDY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輔仁路口時,因騎車抽菸而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5時5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又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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