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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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8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尉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尉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尉戩於民國105年6月2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8)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7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不佳,不慎撞擊停放路旁 薛登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9時對盧尉戩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盧尉戩固不否認其有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於該日7時45分許與證人薛登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嗣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於該日9時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等事實,惟辯稱:伊認為伊應該很清醒,吹氣測量器是很敏感的工具,一吹氣就跳到0.45云云。惟被告遭查獲後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該測試器於105年6月28日8時59分許歸零後,於9時許測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被告係第373位接受該測試器測試者,且測試時仍在檢定有效期限內(有效期限至105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上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受測試之結果數值應係準確,被告已逾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5毫克之法定標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個人主觀之臆測,而無任何證據可憑,其所辯自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未構成累犯,惟被告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且撞擊停放路旁車輛,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