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49號聲請人 吳黃霧 相對人 黃會 關係人 黃春海
黃春合 黃春榮 黃國連 黃春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黃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春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黃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黃會(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姐,相對人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及腦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臺灣省彰化縣戶籍登記簿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胞弟黃春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省彰化縣戶籍登記簿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林叡鴻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之點呼、叫喚、詢問均無回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個案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淡漠,無法以言語與個案進行有效之溝通,無法聽從指示動作。
對於進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㈡身體狀態:個案無法自行移動、轉位。目前使用鼻胃管、氧氣管、尿套、尿布。左側顱骨手術取下,植於右側大腿。㈢精神狀態:⒈意識/溝通性:無法有效言語溝通,無法依照指令動作。⒉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⒊定向力:無法配合施測。⒋計算能力:無法配合施測。⒌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⒍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⒎其他(氧氣、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自閉無隨意肢體動作。⒏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配合施測。㈣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依據黃會先生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淡漠。因腦創傷後併顱內出血,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力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㈤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㈥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腦創傷後併顱內出血,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腦創傷後併顱內出血,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3年8月6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於其雙親往生後,一人獨居於彰化縣,其長姐即聲請人吳黃霧因念及相對人獨身無人照顧,每年每季返回彰化探視,並不定時為其治裝,若不克前往亦會以電話聯繫,聲請人、二哥黃春榮、大弟黃春海、二弟黃春合、姪子黃國連(即已歿大哥 黃春源 之長子)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推派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姐,年屆64歲,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復相當關心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起居,且其本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黃春海為相對人之大弟,已屆53歲,與相對人感情和睦,並代為處理相對人之醫療事務,其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其本人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黃春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吳黃霧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會之財產,應會同黃春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吳冠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