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90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蔡興諺 被告 楊予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伍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消費款部分,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313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
9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7月11日以事民聲請狀變更該筆信用卡消費款之利息起算日為105年5月8日。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104年11月10日未依約如期繳款,累積消費109,313元(內含消費本金100,720元、利息7,393元、違約金1,200元)未為給付。
而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又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104年11月10日起未依約如期繳款,累積消費76,552元(內含消費本金70,198元、利息5,154元、違約金1,200元)未為給付。
而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被告於102年8月8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借款192,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
15.49%固定計算。被告復於103年11月19日借款431,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7.38%固定計算。被告再於104年8月24日借款468,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7.38%固定計算。並約定未按期支付足額之應攤還金額時,同意繳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5年1月14日起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欠986,644元(內含消費本金907,266元、利息78,178元、相關費用1,200元)。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訂定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第7條第2項遲延利息規定「遲延利息之計收標準應於契約中約定,且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而第2、3筆借款申請於前揭規定生效後,故就第2、3筆借款部分按約定利率收取遲延利息。復依滿福貸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說明、綜合開戶申請書、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月結單、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登報費用15
0元,合計12,83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⒈│109,313│100,720│15│自10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⒉│76,552│70,198│15│自10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⒊│986,644│804,572│17.38│自10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102,694│20│自10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