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0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告 劉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按如附表計息本金欄所示本金,於附表利息期間欄所示期間,以如附表利率欄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約定之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款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既就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通信貸款部分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對同一被告其餘合併提起之訴即信用卡部分,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Story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4年3月22日核撥貸款起至105年8月3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91,067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3條約定,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
5%計算,然因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即94年11月27日起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故後續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按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1年7月2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5年8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698,439元(內含消費本金225,000元、利息473,
439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
9)計算至清償日止;另依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信用卡年利率不得超過15%,因此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年利率超過15%的部分,由原利率減縮為15%;按約定書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被告於93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簡易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250,000元,貸款利率自撥款日起算前12個月為年利率10.9%,第13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2.9%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申辦貸款後,並未按期繳款,至10
5年7月17日帳單結帳日止,共累計420,771元(含本金176,457元、利息244,314元)未給付。按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消費帳務明細及通信貸款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振宗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率│利息期間│備註││││(新臺幣)│(新臺幣)││(民國)││├──┼───────┼─────┼─────┼───┼────────┼────────┤│1│Story生活故事│191,067元│191,067元│20%│94年11月27日起至│帳號│││現金卡信用貸款││││104年8月31日止│0000000000000000│││││├───┼────────┤││││││15%│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信用卡│698,439元│225,000元│15%│105年8月3日起│卡號│││││││至清償日止│0000000000000000│├──┼───────┼─────┼─────┼───┼────────┼────────┤│3│簡易通信貸款│420,771元│176,457元│12.9%│105年7月18日起│帳號│││││││至清償日止│0000000000000000│├──┴───────┴─────┴─────┴───┴────────┴────────┤│請求金額共計:新臺幣1,310,2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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