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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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4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鄭子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第26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1萬2,8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嗣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前開附表第三項之利息起算時間為自105年2月13日(原為同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4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復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至105年2月1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737元(其中消費款為3,727元、循環利息為10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本金3,727元部分自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4.77%計算之利息。㈡又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77萬元,約定自103年11
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11日止分84期清償,並訂每月11日為攤還日,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05年1月11日止,即未再按期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66萬9,160元及自10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7%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
㈢另被告於105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4萬元,約定自105年1月
12日起至112年1月12日止分84期清償,並訂每月12日為攤還日,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款得前開款項後即未按期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24萬元,及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14%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
㈣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萬0,130元(計算式:裁判費1萬0,020元+公示送達費用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洪彰言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計息本金│利息││││臺幣)│(新臺幣)├──────┬───┤│││││計息期間│年利率││││││(民國)│(%)│├──┼────┼──────┼─────┼──────┼───┤│01│信用卡│3,737元│3,727元│自105年2月16│14.77││││││日起至清償日│││││││止││├──┼────┼──────┼─────┼──────┼───┤│02│小額信貸│66萬9,160│66萬9,160│自105年1月12│8.27││││元│元│日起至清償日│││││││止││├──┼────┼──────┼─────┼──────┼───┤│03│小額信貸│24萬元│24萬元│自105年2月13│12.14││││││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