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758號
原告 盧志維 (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宜頡 (住所詳卷)
被告 謝依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依其知識、經驗,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為圖提供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可預支款項之不法報酬,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9時3分許,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灣灣」、「ShiB亦軒」之人,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由某自稱「琪琪」之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原告後,隨即以「Luckygirl」帳號與原告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遊說原告至「Cryptobulls」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1月4日13時10分許,將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再遭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5萬元。且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5年確定。(二)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40944為不起訴處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94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26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30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6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