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685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被告 洪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26元,及其中新臺幣11,000元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洪浚軒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簽訂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約定於專案期間不得退租(含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否則須繳納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然被告於合約期滿前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526元、電信服務費11,100元,共積欠11,626元,嗣台灣之星於民國111年4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付,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繳款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4G資費確認表、專案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經濟部函、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見板簡卷第15-3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112年7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於112年8月3日生送達效力,見板簡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