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162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告 林宥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9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新臺幣400元,第2期新臺幣500元,第3期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惟違約金最多不逾3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2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新臺幣400元,第2期新臺幣500元,第3期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惟違約金最多不逾3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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