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77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告 黃商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27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潘春花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2年8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8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商敏積欠原告462,9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606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於申調被告黃商敏財產資料時,發現被告黃商敏明知積欠債務,為逃避債權人強制執行,竟於112年7月27日與被告潘春花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達成信託之債權行為協議,並於同年8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潘春花,致被告黃商敏陷於無資力狀態,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前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潘春花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並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日屏恆地一字第11230782700號函附申辦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又所謂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財產,對委託人之債權人來說,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對持有委託人之債權者勢將產生侵害,故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因本條項乃參考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訂定,故債權人訴請撤銷委託之債務人及受託人間之信託行為後,自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託人回復原狀。
㈢、查原告以被告黃商敏負欠前開本息及違約金,聲請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29995號支付命令確定,復執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於112年3月16日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630號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全未受償而發給債權證明書,有前開債權憑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黃商敏斯 時已陷於無資力,已致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詎被告黃商敏竟於112年7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於同年8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春花,此信託登記行為,致使原告債權陷於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自屬有害於原告權利。
五、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潘春花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潘春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行,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8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
5790.00
30240/0000000
2
屏東縣○○鄉○○段○○○段00000地號
534.00
30240/0000000
3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1431.17
30240/0000000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4220.87
30240/00000000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959.99
30240/00000000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034.70
30240/00000000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111.67
30240/00000000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850.71
30240/0000000
9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6157.35
30240/0000000
10
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
4903.96
30240/0000000
11
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
1343.15
30240/0000000
12
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
3630.17
30240/0000000
13
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
12079.24
30240/0000000
14
屏東縣○○鎮○里○段00000地號
1.91
30240/0000000
15
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
160.14
30240/0000000
16
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
8060.86
3024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