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21號原告 劉金梅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被告 張敬壕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受告知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榮隆 訴訟代理人 郭志良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9年度交易字第38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99年度交附字第6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56,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5,468元及自民國9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敬壕受僱於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擔任技工,負責維修器具兼任駕駛之工作,於民國98年2月16日下午3時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五甲一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處,欲由快車道切入慢車道行駛,前方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於該路口快、慢車道分隔島附近等待左轉南京路,被告張敬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注意慢車道有無車輛駛近,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仍駕駛自小客車向前行進,不慎撞擊原告騎乘之輕型機車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右臀部挫傷、腰部挫傷、頸部挫傷、頸椎第4、5節、第5、6節椎間盤突出、右下肢多處挫創傷瘀腫、右肩旋轉肌袖炎併部分斷裂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交通事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108,488元、⑵醫療器材(頸圈)3,500元、⑶交通費用9,000元、⑷看護費用58,000元、⑸工作損失276,480元、⑹精神慰撫金1,000,00
0元,合計1,455,468元。被告張敬壕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土地銀行為被告張敬壕之僱用人,應與被告張敬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5,
468元及自9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張敬壕於前揭時、地,駕駛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五甲一路與南京路交岔口欲由快車道轉入慢車道時,因視線移往右後方注意慢車道之來車,並不知道原告騎乘機車突然違規停在路口即被告張敬壕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左前方處,以致於被告張敬壕於慢速變換車道之際,輕微擦撞到原告騎乘之機車後方車牌。原告未依規定二段式轉彎,隨意停在十字路口之道路上,占用通行中之車道,已重大違規,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顯為肇事主因。被告張敬壕當時係正常行駛,信賴十字路口不會有機車突然違規停車阻擋,根本不知道車輛左前方竟有原告騎乘機車停在該處。被告張敬壕對於原告突然違規停車之行為,無法預見,自難謂有過失。
㈡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張敬壕將原告送往 孫銘謙 骨科外
科診所(下稱孫銘謙診所),經孫銘謙醫師診察後表示,原告有右臀挫傷、腰部挫傷及運動拉傷之傷害,此傷害只要回家冰敷及休息即可。原告與被告張敬壕在診所以2,000元達成和解,被告張敬壕並當場支付2,000元予原告。原告主張之頸部挫傷、頸椎第4、5節、第5、6節椎間盤突出、右肩旋轉肌袖炎併部分斷裂等傷害,均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張敬壕受僱於被告土地銀行擔任技工,負責維修器具兼
任駕駛之工作,於98年2月16日下午3時許,執行業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五甲一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處,欲由快車道切入慢車道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未依規定為二段式左轉,而停於該路口快、慢車道分隔島附近等待左轉南京路,被告張敬壕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臀部挫傷、腰部挫傷、右下肢多處挫創傷瘀腫之傷害。
㈡被告張敬壕因上述事實,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110元。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張敬壕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
有過失?2人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另受有頸部挫傷、頸椎第4、5節
、第5、6節椎間盤突出、右肩旋轉肌袖炎併部分斷裂等傷害?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為何?金額各為若干?
六、得心證理由:㈠被告張敬壕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
有過失?2人之過失比例為何?⒈被告張敬壕於98年2月16日下午3時許,執行業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五甲一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處,欲由快車道切入慢車道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未依規定為二段式左轉,而停於該路口快、慢車道分隔島附近等待左轉南京路,被告張敬壕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等情,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被告張敬壕行駛在市區道路○○道路為乾燥之柏油路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警卷第15頁)。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被告騎乘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有照片附卷可憑(警卷第13至15頁),依兩車碰撞情形可知,原告騎乘機車,係於被告張敬壕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停等,則被告張敬壕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張敬壕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自陳:剛開始時伊有確定前方沒有車子,才慢慢右轉,當時伊是在看後方來車等語(交易卷第18頁),顯見其當時在確認慢車道來車之際,車輛並未停止,仍繼續慢速前進,被告張敬壕既然採取此種方式駕車,即須提高注意程度,亦即車前狀況、慢車道來車狀況,應為雙重確認,被告張敬壕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自有過失。系爭交通事故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鑑定,鑑定意見亦均認定被告張敬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交附卷第20至24頁),是以,被告張敬壕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堪予認定。
⒊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有所不同。原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為二段式左轉,而停於該路口快、慢車道分隔島附近等待左轉南京路,其待轉位置有妨礙交通之情形,應甚明確。依通常情形,原告倘無妨礙交通之情形,應不至於與行經該路段,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張敬壕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可認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謂原告並非肇事原因,尚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張敬壕有過失,原告亦
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為被告張敬壕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原告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另受有頸部挫傷、頸椎第4、5節
、第5、6節椎間盤突出、右肩旋轉肌袖炎併部分斷裂等傷害?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99
年3月7日99長庚院高字第921625號函稱:原告係98年3月2日至該院急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診斷為頸部挫傷合併頸椎第4-5、5-6節椎間盤突出,依原告當時病情研判,應係退化及外傷等因素造成等語(審交易卷第55頁);長庚醫院99年11月19日99長庚院高字第9B0087號函稱:就醫學而言原告頸椎病症,應與其98年2月16日車禍事件所受傷害有關等語(本院卷第47頁),據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頸部挫傷、頸椎第4、5節、第5、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核屬有據。被告雖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於孫銘謙診所就診時,經X光檢查,未診斷出頸部有受傷云云為辯。然原告於長庚醫院經磁核造影檢查,結果應較為精確,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⒉孫銘謙診所100年4月25日謙字第100050425號函稱:原
告於98年2月13日即因右肩疼痛合併右手臂無法抬舉至該所求診,當時X光檢查無骨折現象,但有旋轉袖肌腱損傷等語,有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4頁),對照長庚醫院100年4月19日100長庚院高字第A40887號函謂:原告於98年2月23日、98年4月23日至該院就診之診斷為右肩部旋轉軸炎,惟當時臨床無明確證據顯示有部分斷裂之情形,原告係99年3月4日至該院住院始經診斷為右肩旋轉肌袖炎併部分斷裂等語(本院卷第163頁),參以原告於98年2月11日、12日於建興中醫診所就診,即主訴右肩外側疼痛、右肩胛疼痛,難抬舉,2月10日工作傷害,有建興中醫診所100年3月2日100建興診字第002號函附病歷資料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60、161頁)。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經孫銘謙診所、建興中醫診所診斷有右肩旋轉肌袖炎之情形,則其此部分傷勢,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已有疑義,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立即前往孫銘謙診所就診,卻未提及此部分傷勢,衡情原告曾於孫銘謙診所治療右肩旋轉袖肌腱損傷之病症,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加劇,對於知悉原告病歷之孫銘謙醫師,豈有不一併 陳明 之理。況且,原告嗣經長庚醫院診斷有右肩旋轉肌袖炎併部分斷裂之傷害,係99年3月4日,距離系爭交通事故已超過1年,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另受有右肩旋轉肌袖炎併部分斷裂之事實,要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僅受有右臀部挫傷、腰部挫傷
、右下肢多處挫創傷瘀腫、頸部挫傷、頸椎第4、5節、第5、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其餘傷勢,並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張敬壕於前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臀部挫傷、腰部挫傷、右下肢多處挫創傷瘀腫、頸部挫傷、頸椎第4、5節、第5、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張敬壕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述規定,被告張敬壕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土地銀行係被告張敬壕之僱用人,被告張敬壕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前述規定,被告土地銀行應與被告張敬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與被告張敬壕
以2,000元達成和解乙情,為原告否認之。被告對於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自不足採。
㈣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為何?金額各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臀部挫傷、腰部挫傷、頸
部挫傷、頸椎第4、5節、第5、6節椎間盤突出、右下肢多處挫創傷瘀腫等傷害,而原告右肩旋轉肌袖炎併部分斷裂之傷害,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均認定如前。是以,原告僅能就右臀部挫傷、腰部挫傷、頸部挫傷、頸椎第4、5節、第5、6節椎間盤突出、右下肢多處挫創傷瘀腫等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右臀部挫傷、腰部挫傷、頸部挫傷、頸椎第4、5節、第5、6節椎間盤突出、右下肢多處挫創傷瘀腫等傷害,於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用93,837元(即原證3編號1至18,扣除原告捨棄之證書費用400元),於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用350元,於楊骨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用3,850元,合計98,037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憑(交附卷第13、14、16、17、30至38、43至58頁、本院卷第136頁),經核相符,足堪採信,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8年3月6日前往長庚醫院就診之
醫療費用收據,係該院整型外科所開立,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不得請求,然觀之長庚醫院98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頸部挫傷合併頸椎第4、5節,第5、6節椎間盤突出,出院後門診追蹤治療,其中曾於98年3月6日至該院門診治療,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交附卷第17頁)。據此,原告此項醫療費用之支出,應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③被告另以原告於98年2月18日已於孫銘謙骨科就診過
,又重複至楊骨科診所求診,並無必要等語為辯。然觀之原告於孫銘謙骨科及楊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乃針對不同部位之傷害求診,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並未重複,無須扣除。
④被告又以原告縱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亦應於3
個月內復原,且原告已於長庚醫院進行手術,應無前往楊骨科診所求診之必要,原告不得請求於楊骨科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等語為辯,然核對原告於長庚醫院、楊骨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二者並無日期重複之情形,且原告於楊骨科診所求診,係因即頸椎手術後合併神經壓迫症狀,進行復健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36頁)。長庚醫院99年11月19日99長庚院高字第9B0087號函雖謂:原告頸椎病症,自98年
3月27日出院後需休養約3個月期間可回復工作能力等語,然並非謂原告無須再行復健治療,自難謂原告於楊骨科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並無必要,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⑵醫療器材(頸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頸部挫傷
、頸椎第4、5節、第5、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已如前述,則依其受傷情形,應有使用頸圈固定頸部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頸圈之費用3,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搭乘計程
車從住處前往長庚醫院就診,共25次,來回每次必須支出交通費36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9,000元乙情。經查,原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臀部挫傷、腰部挫傷、頸部挫傷、頸椎第4、5節、第5、6節椎間盤突出、右下肢多處挫創傷瘀腫等傷害,則依原告受傷情形,原告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長庚醫院就診之必要,應屬可採。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從98年2月23日至98年9月4日,前往長庚醫院就診次數為17次(98年4月1日於不同科別就診,僅計1次),然據長庚醫院99年11月19日99長庚院高字第9B0087號函謂:原告頸椎病症,自98年3月27日出院後需休養約3個月期間始可回復工作能力等語,可見,於98年6月24日前往長庚醫院就診,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於98年9月4日前往長庚醫院就診,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得請求前往長庚醫院就診之交通費之次數,應為16次。被告對於往返原告住處與長庚醫院間,來回交通費為360元,並不爭執,是以,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5,760元(360×16=5,760)。至於原告因右肩旋轉肌袖炎併部分斷裂之傷害,因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則原告因此傷害前往長庚醫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⑷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分別於98年2月19日起至
同年月22日止,於大東醫院住院4日,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看護費每日1,500元,合計支出看護費6,00
0元乙情。然依大東醫院99年5月10日99大東醫政字第031號函稱:原告於98年2月19日下午2時48分至該院求診,自訴3天前即98年2月16日下午3時許,在鳳山發生車禍,曾至某骨科診所看診,經X光檢查頸椎及右肩關節看不出骨折,經給予藥物治療後返家休養,一直未好轉於98年2月19日下午再至該院求診,給予X光攝影檢查,無骨折,故給予對症治療給予安排物理治療後即離院返家,同日下午11時42分,因胃病不適再度返院求診,故給予住院,並安排內視鏡檢查及治療。上消化道內視鏡鏡檢報告:慢性胃賁大彎深潰瘍急性期,給予對症藥物治療後,病情改善穩定於98年2月22日下午1時40分辦理出院並建議再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函文在卷可憑(交易卷第49頁),據此可見,原告係因胃病於大東醫院住院,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傷害無關,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看護費用。
②原告主張其於98年3月23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於長
庚醫院住院,共5日,需專人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2,000元,共計支出看護費10,000元,出院後自98年
3月28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在家休養期間共20日,需專人半日看護,每半日看護費1,000元,共計支出看護費20,000元等情。然長庚醫院99年11月19日99長庚院高字第9B0087號函稱:原告於98年3月23日至該院住院之診斷為頸椎外傷併第4、5節與第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經手術治療後於同年月27日出院,依原告住院期間病情研判,因其術後需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建議由專人半日看護為宜,至出院後應無受人看護之必要等語,有函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是以,原告因頸部挫傷、頸椎第
4、5節、第5、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於長庚醫院住院5日,僅需半日看護,出院後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兩造對於看護費用半日為1,000元並不爭執,據此,原告得請求98年3月23日起至同年月27日,共
5日之半日看護費,為5,000元,其餘請求,不應准許。
③原告主張其於99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於長
庚醫院住院,共6日,需專人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2,000元,共計支出看護費12,000元,出院後於99年
3月10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共10日,需專人半日看護,每半日看護費1,000元,共計支出看護費10,000元等情。惟查:原告於99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於長庚醫院住院,係因右肩旋轉肌袖炎併部分斷裂,已經長庚醫院99年11月19日99長庚院高字第9B0087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47頁),而原告右肩旋轉肌袖炎併部分斷裂之傷害,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此部分傷害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支出看護費,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應可認定,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⑸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休養期間
無法工作,自98年2月17日起至99年6月16日止,共計16個月,每月薪資以17,280元計算,總計受有工作損失276,480元乙情,被告否認之,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該院99年11月19日99長庚院高字第9B0087號函覆:原告頸椎病症可能影響其網路公司之工作,評估自98年3月27日出院後需休養約3個月期間始可回復工作能力等語(本院卷第47頁)。是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從98年2月17日起算至98年3月27日止,再加計3個月休養期間,合計4個月又10日,較為適當,原告請求16個月之薪資損失,尚非有據。兩造對於原告每月薪資金額為17,280元,並不爭執,是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4個月又10日之薪資損失,應為74,880元(17,280×4+17,280÷30×10=74,880),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臀部挫傷、腰
部挫傷、頸部挫傷、頸椎第4、5節、第5、6節椎間盤突出、右下肢多處挫創傷瘀腫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衡情,原告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係高中肄業,於網路公司工作,平均每月薪資18,500元,名下有汽車1輛,無其他財產;被告張敬壕係技術學院畢業,受僱於被告土地銀行擔任技工兼駕駛,98年度所得689,983元,名下有房屋
1棟、土地1筆,財產總額1,190,840元,除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再斟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休養期間,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有百分之30之過失,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百分之30。原告原得請求醫療費用98,037元、醫療器材3,500元、交通費用5,760元、看護費用5,000元、工作損失74,88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合計537,177元。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30,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76,024元【537,177×(1-30%)=376,024】。
⒊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110元乙情,被告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部分。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67,914元(376,024-8,110=367,914)。又被告張敬壕已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給付原告2,000元,原告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被告張敬壕已給付之2,000元,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65,
914元(367,914-2,000=365,914)。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65,
914元及自9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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