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崇禮指定辯護人林志輝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崇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小型懸吊機壹台,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小型懸吊機壹台,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臺幣壹萬叁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小型懸吊機壹台部分,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凌進忠 、 蘇德耕 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呂崇禮(綽號「 葫蘆 」、「瘦仔」)於民國80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83年間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
6月,經高雄高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於91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6年8月13日,再經減刑為3年2月13日,而於97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 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為下列販賣毒品行為:
㈠ 楊怡欣 於98年12月10日晚上8時4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呂崇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呂崇禮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呂崇禮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楊怡欣約定以每錢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販賣2錢(即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怡欣,共計11,000元,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之加油站交付毒品, 嗣於 同日晚上8時50分許,呂崇禮依約在上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怡欣,並向楊怡欣收取11,000元,而藉此以牟利。
㈡楊怡欣另於99年3月14日晚上11時42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呂崇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呂崇禮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呂崇禮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與楊怡欣約定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楊怡欣,並約定在其不知情之友人 洪勝發 (綽號「 小隻仔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交付毒品,嗣於翌日(15日)凌晨1時許,呂崇禮依約在上開地點交付海洛因予楊怡欣,並向楊怡欣收取2,000元,而藉此以牟利。
㈢呂崇禮復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
4月8日凌晨4時許,在其不知情之友人洪勝發上開清泉街住處樓下,販賣並交付8分之1錢(約0.47公克)之海洛因(價值約3,000元)予楊怡欣,楊怡欣則當場將其所有之小型懸吊機1台讓與予呂崇禮,作為購買毒品之代價,呂崇禮因而藉此以牟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正、反面、第150頁正、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崇禮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犯罪事實㈠部分,伊當時係幫楊怡欣向藥頭(即綽號「菩仔」之人)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情,後來是楊怡欣自己與「菩仔」交易毒品,與伊無關,伊只是借錢給楊怡欣,並未販賣毒品;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伊介紹楊怡欣及其男友 薛明文 向地下錢莊借錢,因伊幫楊怡欣及薛明文繳利息,所以要求楊怡欣及薛明文出來處理,並要求楊怡欣帶現金來還伊,並非要楊怡欣帶現金來向伊買海洛因;犯罪事實㈢部分,伊當時在臺南幫忙處理友人 梁志偉 父親之喪事,不在高雄,伊並未販賣海洛因給楊怡欣;因伊與楊怡欣、薛明文有地下錢莊之金錢糾紛,而有怨隙,上開犯罪事實均係楊怡欣、薛明文故意誣陷伊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怡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被告呂崇禮就是綽號「葫蘆」之男子,伊於98年12月10日晚上8時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向被告購買2錢甲基安非他命,1錢價格5,500元,2錢共計11,000元,相約在六合路與中華路加油站交易,是伊男友薛明文開車載伊過去,被告是騎機車過來的,當時 伊有 將11,000元交給被告,後來在同日晚上9時52分許,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交給伊的毒品裡面多1包甲基安非他命,叫伊要還給被告,後來伊有把多出來的1包還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1頁、第164頁正、反面、第170、171頁、第20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02頁至第104頁反面);而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薛明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拿給伊女友楊怡欣於98年12月所使用的電話,伊於98年12月10日晚上8時許,開車載楊怡欣到高雄六合路與中華路加油站,向「葫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錢,1錢價格5,50
0元,當時「葫蘆」騎機車過來,楊怡欣下車跟「葫蘆」交易,「葫蘆」將2錢毒品交給楊怡欣,而伊坐在車上看見他們進行交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6頁正、反面、第172頁,本院訴字卷第106、107頁),並於偵查中指認「葫蘆」就是被告(見偵卷第168、171頁)。比對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不僅相互參核相符,且已就楊怡欣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數量、價錢、時間、交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是上開證人所述應堪信為真實。
⒉另參以證人楊怡欣於98年12月10日晚上8時4分許,以其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按A即被告,B即證人楊怡欣):「(B:)我朋友要2錢?(A:)啥?(B:)
2錢糖果?慢慢還你好不好?……(A:)對啊!你現在2錢,2錢你有現金嗎?(B:)2錢我跟他說,你是不是4千5?我跟他說你要賺5百啊,這樣是不是5千?我跟我朋友說我們要賺5百,這樣變成5千5啊?你可聽有?(A:
)對啦!現在要怎樣?(B:)我過去找你啊?(A:)現金的嗎?(B:)現金、現金、現金!……(B:)好啊!要在哪裡見面?……(A:)六合路跟中華路加油站啊!……」;嗣於同日晚上8時28分許,被告再以相同方式聯絡證人楊怡欣,通話內容如下:「(A:)你們現在人在哪裡了啦?(B:)我們現在在……,你不是說六合和中華的加油站嗎?(A:)對啊!你們現在人在哪裡嗯?(B:)在橋頭!開到橋頭而已。(A:)喔你們開車嗎?(B:)嘿、嘿、嘿。(A:)到橋頭而已,到這裡不就差不多還要20分鐘?(B:)差不多喔!20分內就到了」;嗣於同日晚上9時52分許,被告再以相同方式聯絡證人楊怡欣,通話內容如下:「(A:)妹阿嗎?裡面多1個要把它拿起來。(B:
)你說啥?(A:)裡面多1個的樣子啦!(B:)多1個喔?(A:)嘿!你要把它拿起來。……(B:)無無!拿錯包了,多1錢?多1包嗎?要拿起來?(A:)嘿啦!(
B:)喔喔!好加在你有打電話來講。(A:)無啦!剛剛人家打電話跟我講的而已。(B:)好好!(A:)他那個都黏好的嘛,算拿2包過去嘛,他拿那1包給我,說結果裡面那個了啦!恁爸還要賠?(B:)好,我拿起來了。(A:)你拿起來了?(B:)嘿。(A:)拿起來這樣啦,看你怎麼去運用啦?(B:)喔!好好好。(A:)你運用了要回給我啦。(B:)喔!好好好」,有本院通訊監察書1紙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0頁,本院審訴卷第75、76頁),而被告亦坦承該監聽譯文係其與證人楊怡欣之對話(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反面),質諸上開監聽譯文內容,「2錢糖果」係指「2錢甲基安非他命」,此為毒品交易實務常見之術語,且被告亦明白表示需以現金交易,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之加油站交易毒品,而被告於等待楊怡欣到達期間,再以電話確認楊怡欣所在位置,並於毒品交易後,以電話通知楊怡欣多給1包毒品,要求楊怡欣返還(亦即所謂「回給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在均已明白揭露被告與證人楊怡欣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甚詳,而與上開證人楊怡欣、薛明文之證述內容相互印證無誤,益徵上開證人之證述為真,足認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怡欣之犯行無疑。
⒊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係幫楊怡欣向藥頭(即綽號「菩仔」
之人)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情,後來是楊怡欣自己與「菩仔」交易毒品,與伊無關,伊只是借錢給楊怡欣,並未販賣毒品云云。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不僅與證人楊怡欣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詳加討論,且被告與證人楊怡欣均已依約到雙方約定之地點,被告事後亦向證人楊怡欣表示多給1包甲基安非他命,足認雙方確實有進行該次毒品交易,應無疑義;再佐以被告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恁爸還要賠」、「你運用了要回給我啦」等語,若被告果真僅係幫證人楊怡欣向藥頭「菩仔」詢問毒品行情,何以其不僅事前與楊怡欣詳細約定毒品交易細節,事後並向楊怡欣表示需返還多給之毒品,否則被告必須賠錢,均與常理不符,足認犯罪事實㈠部分確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怡欣無疑,益證被告上開辯詞僅係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怡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伊於99年3月14日晚上11時4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向被告購買2,000元海洛因,相約在高雄市○○區○○街巷子裡的1間公寓2樓,該處係綽號「小隻仔」男子(按即洪勝發)之住處,伊約於凌晨1時許到達該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2頁、第164頁反面、第170頁、第20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02頁反面、第104頁反面);而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薛明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按即犯罪事實㈡)所示在鼓山區 洪聖發 住處交易毒品,該次伊有與楊怡欣一起去,伊是在車上看到被告與楊怡欣交易毒品,沒有下車,伊有看到被告交付毒品給楊怡欣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正、反面)。比對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不僅相互參核相符,且已就楊怡欣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數量、價錢、時間、交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是上開證人所述內容應堪信為真實。
⒉另參以證人楊怡欣於99年3月14日晚上9時42分許,以其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按A即被告,B即證人楊怡欣):「(A:)喂!(B:)大哥喔,我過去找你啊!(A:)你是誰啊?(B:)我是妹仔啦!(A:)是,怎樣?(B:)我要過去找你。(A:)要過來找我。(B:
)是啊!(A:)要做什麼?(B:)哈?(A:)要帶現金ㄋㄟ!(B:)廢話!(A:)好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1紙及本院99年12月17日通訊監察錄音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77、78頁,本院訴字卷第29頁反面),而被告亦坦承該監聽譯文係其與證人楊怡欣之對話(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質諸上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被告已明白向證人楊怡欣表示需以現金交易,而與上開證人楊怡欣、薛明文之證述內容相互印證無誤,益徵上開證人之證述為真,足認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怡欣之犯行無疑。
⒊至被告雖辯稱:伊介紹楊怡欣及其男友薛明文向地下錢莊借
錢,因伊幫楊怡欣及薛明文繳利息,所以要求楊怡欣及薛明文出來處理,並要求楊怡欣帶現金來還伊,並非要楊怡欣帶現金來向伊買海洛因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81頁反面)。
然其所辯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顯然有悖,已非無疑;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楊怡欣一直向被告表示「我要過去找你」,而自始均未表示要找被告之原因,被告亦僅要求楊怡欣帶現金,而未有其他明確之表示,稽核渠等之通話內容,與實務上毒品交易時,交易雙方聯絡時均會故意隱晦其詞之情形相仿,可見渠等通話之內容並不單純,果若如被告所述,因證人楊怡欣與其有牽扯地下錢莊之債務糾紛,要求楊怡欣帶現金來還錢,則依常情,被告在通話時大可明白表示要求楊怡欣返還債務之意,而不必故隱其詞,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要與常理不符。此外,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按即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伊沒有去上開附表所示之地點,因為伊當時店裡還在忙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82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互為矛盾,益徵被告上開辯詞均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犯罪事實㈡部分確係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楊怡欣,應可確認。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㈢所示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怡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伊最後一次跟被告交易毒品,是於99年4月8日凌晨4時許,與薛明文一起到洪勝○○○區○○街○○巷○○號住處,以伊所有之小型懸吊機1台向被告換取海洛因,伊本來要換4分之1錢的海洛因,被告說這樣換太多,這台懸吊機沒有這個價值,最後伊換了3,000元的海洛因,是伊親手將小型懸吊機交給被告,該小型懸吊機上面有鐵鍊,可以載重物,上面有一個圈一個圈連在一起,只要按開關,就可以懸吊,大約長80公分、寬30公分、高40公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4頁反面、第171頁、第20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而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薛明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伊最近1次陪楊怡欣找被告購買毒品,是於99年4月8日凌晨4時許,伊開車載伊女友楊怡欣去洪勝發高雄市○○區○○街住處樓下,伊當時在車上親眼目睹楊怡欣以該小型懸吊機,向被告交換8分之
1錢的海洛因,該小型懸吊機係黃色,長75公分、寬50公分、高40公分,約20公斤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7頁反面、第171、172頁,本院訴字卷第106至108頁反面)。比對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不僅相互參核相符,且已就楊怡欣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價錢、時間、交易地點及小型懸吊機之形狀、大小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足認上開證人所述內容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可確認。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在臺南幫忙處理友人梁志偉父親之喪
事,不在高雄,伊並未販賣海洛因給楊怡欣,係楊怡欣、薛明文故意誣陷伊的云云。然被告所辯,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已非可採;且質諸證人洪勝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99年4月8日上午4時許,在你家樓下,你是否有看過被告下去找楊怡欣?)那時被告有向伊說過楊怡欣要來找他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正面),佐以證人洪勝發與被告並無怨隙,應不會故意誣陷被告,其上開證詞應堪採認為真,可知證人楊怡欣確實有於99年4月8日凌晨4時許,前往洪勝發上○○○區○○街住處找被告,然被告卻矢口否認當時有與楊怡欣見面,顯與事實不符,其所辯自非可採。此外,縱認被告於98年4月8日確有前往臺南,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伊於99年4月8日晚上11時許,梁志偉叫 林美秀 載伊去臺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76頁正、反面),可知被告於99年4月8日晚上11時許始前往臺南,而證人楊怡欣則係於99年4月8日凌晨4時許向被告購買毒品,相距已有17小時之久,是被告縱然有前往臺南,亦無從以之作為其不在場證明,證明其並無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是被告上開辯詞縱認為真,亦不足以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要求傳訊證人梁志偉(見本院訴字卷第176頁),本院認事證已明,尚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販賣第一級毒品,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
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呂崇禮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販入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楊怡欣,顯見被告顯係藉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㈤綜合上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呂崇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80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高雄高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83年間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6月,經高雄高分院裁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於91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6年8月13日,再經減刑,執行殘刑減為3年2月13日,而於97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2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均不能加重其刑,是僅就其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本院考量被告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販賣毒品數量非多,所得財物亦僅2,000元及小型懸吊機1台(價值3,000元),較大、中型毒梟者,動輒販賣數公斤以上毒品相較,顯然有別而無從比擬,被告之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未生鉅大影響,倘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均猶嫌過重,本件可謂情輕法重,是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金錢,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非輕,仍無視毒品對他人危害,意圖營利,而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嚴重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嚴重危害購毒者楊怡欣之身心健康,亦屬不該,而被告犯罪後猶未能坦白犯行;惟念被告所販賣毒品數量均非屬大量,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物之處理:㈠被告呂崇禮所有不詳廠牌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雖未扣案,然均係屬被告所有用以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已如上述,要屬供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為1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
所得財物分別為2,000元及小型懸吊機1台,共計13,000元及小型懸吊機1台,雖均未扣案,然上開物品既係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13,000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小型懸吊機1台部分,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7公克),業據被告
於偵查時供稱:該包海洛因毒品是伊向洪聖發要的,洪勝發於99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其房間交給伊的,沒有向伊收錢等語(見偵卷第142頁),可知上開毒品海洛因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被告所有TOLUS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寶聚達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1支,均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崇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販賣毒品牟利,分別為下列販賣毒品犯行:
㈠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中旬某
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國中外,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凌進忠,藉此以牟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
㈡被告復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11
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口,以3,00
0元之代價,販售8分之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德耕,藉此以牟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呂崇禮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凌進忠、蘇德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海洛因予凌進忠、蘇德耕等語。經查:
㈠訊據證人凌進忠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
來源,係伊於99年3月中旬某日20時左右,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國中向1名綽號「瘦仔」,以每小包1,000元所購得,「瘦仔」就是被告呂崇禮云云(見偵卷第105頁反面、第12
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證稱:伊於99年3月中旬某日20時許,沒有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國中外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第67頁反面)。
。而證人蘇德耕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葫蘆」就是被告呂崇禮,伊是於9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成功路交叉路口的7-11超商附近,跟呂崇禮購買「3,000元」的海洛因毒品,重量是8分之1錢等語(見偵卷第179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68頁反面),另於偵查中供稱:伊於上開時、地跟被告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毒品,重量是8分之1錢云云(見偵卷第187、188頁)。
㈡經本院相互比對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凌進忠於本
院審理時既已翻異前詞,否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凌進忠之犯行,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而不能僅以證人凌進忠前後不一之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又證人蘇德耕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然其就購買海洛因之價格究係2,000元,抑或3,000元,亦屬前後證述不一,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蘇德耕之犯行,亦應調查其他證據,而不能僅以證人蘇德耕前後不一之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再者,本件並未扣得任何與本案有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卷內亦查無任何通訊監察譯文足資佐證證人凌進忠及蘇德耕上開警詢、偵查中所供述之交易毒品過程是否為真,另又未能查扣證人凌進忠及蘇德耕指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金錢。此外,亦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補強上開證人凌進忠及蘇德耕所供述之毒品交易內容為真實,是本件除證人凌進忠及蘇德耕上開單一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確實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自白尚且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況且本件被告仍否認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未自白,僅有單一證人之指述,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院實難僅以證人凌進忠及蘇德耕上開警詢及偵查中稍有不一之供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判斷。是本件檢察官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證人凌進忠及蘇德耕之供述外,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林永村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