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5
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達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宏達前於民國99年2月22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21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竊取未滿18歲之人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沈○○)所管領、未上鎖之白色腳踏車1臺後離去。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101年4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圓通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網路咖啡店內查獲。
二、案經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宏達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故意對少年沈○○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詐欺前科,素行非佳,在犯本件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