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390號抗告人甲○○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98年8月13日出具基所戒字第0000000000B號函暨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准予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90年1月間觀察勒戒復送強制戒治後,迄今超過8年多,期間未再犯吸食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法認定抗告人屬第20條觀察勒戒,然現階段評斷需不需要送強制戒治,以抗告人之前科作為分數依據,抗告人從前開數據已付出代價,本案5年後再犯,自不應再將從前所犯之所前開累積不當數據作為評斷,否則有失公平、公允,更違背第20條之意旨,懇予查察抗告人刑之情狀,以為救濟云云。
三、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除審酌受勒戒人勒戒後
之結果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相關環境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一)分數六十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五十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五十一分至五十九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
㈡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2月5日執行完畢。5年後,抗告人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抗告人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5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筆,而認人格特質得54分;並認其無戒斷症狀、有多重藥物使用、有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超過一年、情緒及態度良號,而認臨床徵候得30分;社會功能良好,而認環境相關因素得0分,合計84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詳細說明為「多次施用毒品,缺乏戒癮動機」,有臺灣基隆看守所98年8月13日基所戒字第0000000000B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98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卷內),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個案,綜合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至於抗告人認為將前科加入評斷有施公平乙節,惟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係個案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目,為綜合判斷之結果,而非僅以前科紀錄為評斷依據,是抗告人上開所陳,容有誤會。
㈢從而,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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