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9號
102年度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幸傑選任辯護人賴俊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3106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600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803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87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刑(包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及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七星香菸壹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轉讓禁藥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①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②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5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79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①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97年4月28日假釋出監,至99年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賺取買賣甲基安非他命間約0.1或0.2公克之量差利潤,而為下列行為:
(一)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4日18時51分許,經 陳國明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門號搭配之長江牌行動電話1具及附掛之SIM卡1張均係丙○○所有,且該長江牌行動電話於扣案時係安裝
2張SIM卡,另1張SIM卡亦為丙○○所有,搭配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同)聯絡,以「一樣、2」等暗語,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丙○○購買毛重1公克(包含約0.2公克之包裝袋重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陳國明於同日19時15分許以電話通知丙○○其已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其2人即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附近見面,丙○○向陳國明收得2000元之價金,並將毛重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國明,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且丙○○原係以2000元之代價購入淨重1公克(不含約0.2公克之包裝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故丙○○就本次交易賺得約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利潤。
(二)丙○○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7日15時10分許,經 劉邦欽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我要叫1500」等暗語,達成以1500元之代價向丙○○購買毛重0.7公克(包含約0.1公克之包裝袋重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劉邦欽於同日15時58分許以電話通知丙○○其已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其2人即於同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附近見面,丙○○向劉邦欽收得1500元之價金,並將毛重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劉邦欽,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且丙○○原係以1500元之代價購入淨重0.7公克(不含約
0.1公克之包裝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故丙○○就本次交易賺得約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利潤。
(三)丙○○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8日11時27分許,經 陳曉涵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老地方、1」等暗語,達成以1000元之代價向丙○○購買毛重0.5公克(包含約0.1公克之包裝袋重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丙○○於同日11時46分許以電話通知陳曉涵其已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其2人旋在陳曉涵住處附近即新北市○○區○○路1段240巷口見面,丙○○向陳曉涵收得1000元之價金,並將毛重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曉涵,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且丙○○原係以1000元之代價購入淨重0.5公克(不含約0.1公克之包裝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故丙○○就本次交易賺得約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利潤。
(四)丙○○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9日18時43分許,經陳曉涵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老地方、1」等暗語,達成以1000元之代價向丙○○購買毛重0.5公克(包含約0.1公克之包裝袋重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丙○○於同日18時54分許以電話通知陳曉涵其已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其2人旋在陳曉涵住處附近即新北市○○區○○路1段240巷口見面,丙○○向陳曉涵收得1000元之價金,並將毛重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曉涵,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且丙○○原係以1000元之代價購入淨重0.5公克(不含約0.1公克之包裝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故丙○○就本次交易賺得約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利潤。
(五)丙○○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1日18時1分許,經 彭榆鈞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達成以1500元為代價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75公克(包含約0.1公克之包裝袋重量)之合意,且約定以12包七星香菸抵充其中1000元之價金;嗣其2人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面,丙○○向彭榆鈞收得500元現金及1包七星香菸之部分購毒對價後,本欲以1500元之價格向不詳毒品上游販入淨重0.75公克(不包含約0.1公克之包裝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販售予彭榆鈞之用,而牟取約0.1公克甲基安非之量差利潤,然因員警已據報在旁埋伏,旋上前表明身分,復徵得丙○○同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以現行犯為由逮捕丙○○,致丙○○未能遂行本次毒品交易。
(六)丙○○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30日13時52分許,經陳國明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2千」等暗語,達成以2000元之代價向丙○○購買毛重1公克(包含約0.2公克之包裝袋重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陳國明於同日14時許以電話通知丙○○其已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其2人即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附近見面,丙○○向陳國明收得2000元之價金,並將毛重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國明,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且丙○○原係以2000元之代價購入淨重1公克(不含約0.2公克之包裝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故丙○○就本次交易賺得約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利潤。
(七)丙○○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日17時21分許,經陳國明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2千」等暗語,達成以2000元之代價向丙○○購買毛重1公克(包含約0.2公克之包裝袋重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陳國明於同日18時8分許以電話通知丙○○其已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其2人即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附近見面,丙○○向陳國明收得2000元之價金,並將毛重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國明,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且丙○○原係以2000元之代價購入淨重1公克(不含約0.2公克之包裝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故丙○○就本次交易賺得約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利潤。
(八)丙○○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7日18時15分許,經劉邦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我借2000」等暗語,達成以2000元之代價向丙○○購買毛重1公克(包含約0.2公克之包裝袋重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劉邦欽於同日19時22分許以電話通知丙○○其已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其2人即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附近見面,丙○○向劉邦欽收得2000元之價金,並將毛重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劉邦欽,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且丙○○原係以2000元之代價購入淨重1公克(不含約0.2公克之包裝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故丙○○就本次交易賺得約
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利潤。
(九)丙○○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8日16時49分許,經陳國明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2千」等暗語,達成以2000元之代價向丙○○購買毛重1公克(包含約0.2公克之包裝袋重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陳國明於同日17時14分許以電話通知丙○○其已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其2人即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附近見面,丙○○向陳國明收得2000元之價金,並將毛重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國明,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且丙○○原係以2000元之代價購入淨重1公克(不含約0.2公克之包裝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故丙○○就本次交易賺得約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利潤。
(十)又丙○○在偵查、審判中對於其上開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8次、未遂1次之犯行,均已自白不諱。
三、丙○○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兼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緣甲○○、乙○○皆係丙○○之友人,相識數年,且甲○○與丙○○年齡差距甚大,丙○○向以父親照顧女兒般相待,乃甲○○以「乾爹」或「老爸」稱呼丙○○,又丙○○對乙○○懷有好感,欲追求之,而甲○○、乙○○皆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丙○○基於上述情誼,竟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101年10月5日4時43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拿1000、套1000塊」等暗語,向丙○○表達索取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丙○○乃基於原價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應允之。嗣其二人於同日5時13分許(起訴書將見面時間誤載為上述通話時間即4時43分),在丙○○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見面,丙○○將淨重0.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
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甲○○,復自甲○○處取得1000元之現金,而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二)甲○○又於101年10月7日1時29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文字簡訊予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差1000」等暗語,向丙○○表達索取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丙○○乃另基於原價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時39分以回覆文字簡訊之方式應允之。嗣其二人於同日2時許(起訴書將見面時間誤載為上述傳送文字簡訊時間即1時39分),在丙○○上址住處見面,丙○○將淨重0.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甲○○,復自甲○○處取得1000元之現金,而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三)甲○○再於101年10月28日9時46分及22時5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以「2000」等暗語,向丙○○表達索取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丙○○乃另基於原價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應允之。嗣其二人於同日22時35分許(起訴書將見面時間誤載為上述通話時間即22時5分),在丙○○上址住處見面,丙○○將淨重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甲○○,復自甲○○處取得2000元之現金,而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四)乙○○於101年11月3日19時37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以「1半」等暗語,向丙○○表達索取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丙○○乃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應允之。嗣其二人於同日19時50分許(起訴書將見面時間誤載為通話時間即19時37分),在乙○○位於德峰街2巷14號住處前見面,丙○○將淨重0.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乙○○,且乙○○本欲交付1000元予丙○○,然因丙○○知悉乙○○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故向乙○○表示不用給付本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而無償贈與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五)甲○○復於101年11月17日11時46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以「2000」等暗語,向丙○○表達索取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丙○○乃另基於原價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應允之。嗣其二人於同日12時16分許(起訴書將見面時間誤載為上述通話時間即11時46分),在丙○○上址住處見面,丙○○將淨重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甲○○,惟甲○○迄今仍未償付本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
四、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1日1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1年10月21日21許當場查獲丙○○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榆鈞未遂犯行時,採集丙○○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6日15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11月26日至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採集丙○○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六、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言詞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前對被告丙○○提起公訴,於102年1月24日繫屬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9號);復於該案言詞辯終結前,檢察官認被告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追加起訴,於102年3月6日繫屬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1號)。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84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16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先後以90年度板簡字第581號、91年度易字第11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再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並均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都同意作為證據來調查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第249號卷,第52頁背面、第79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8次、未遂1次、轉讓禁藥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均係以淨重(不含袋重)計價販入後,復以毛重(包含袋重)計價販出,販入與賣出之價格雖然相同,但有賺得與袋子重量相當(0.1、0.2公克不等,各次賺得之毒品量差詳如事實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第249號卷第50、51頁、第79頁背面、第145、147頁)。足見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8次、未遂1次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此外,並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
1.證人即購毒者陳國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證明被告確有於事實欄㈠㈥㈦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明4次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069號卷第39、40、114頁,以下偵查卷宗資料皆以簡稱代之,且重複者均不贅列);
2.證人即購毒者劉邦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證明被告確有於事實欄㈡㈧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邦欽2次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部分,見偵字第31069號卷第143、149頁);
3.證人即購毒者彭榆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證明被告確有於事實欄㈤所示之時間與地點,與彭榆鈞談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與對價,且於交付部分購毒對價時,即遭警當場查獲之事實(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見偵字第28039號卷第12至15、76、77頁);
4.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證明被告確有於事實欄㈠㈡㈢㈤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4次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9部分,見偵字第31069卷第67、68、122頁,本院第
249號卷第132至140頁);
5.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證明被告確有於事實欄㈣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1次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見偵字第31069卷第54、118頁,本院第249號卷第110至114頁);
6.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31069號卷第4、5頁):
⑴事實欄㈠㈥㈦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陳國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31069號卷第17頁)。
⑵事實欄㈨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陳國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31069號卷第17頁背面)。
⑶事實欄㈡㈧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劉邦欽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31069號卷第20頁,關於劉邦欽之譯文均誤載為「 劉邦誠 」)。
⑷事實欄㈢㈣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陳曉涵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31069號卷第21頁)。
⑸事實欄㈠㈡㈢㈤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31069號卷第19頁)。
⑹事實欄㈣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31069號卷第18頁)。
7.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彭榆鈞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見偵字第28039號卷第114至139頁,其中與本次毒品交易有關者主要在該卷第119、133頁):證明被告與彭榆鈞確有於見面交付部分販毒對價前,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之事實。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A230364號)各1份(見毒偵字第6872號卷第24、68頁):證明被告為警於101年10月21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C040141號)各1份(見毒偵字第7600號卷第50、51頁):證明被告為警於101年11月27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袋、殘渣袋、玻璃球、吸管、磅秤、現金、行動電話等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吸食器、玻璃球、磅秤、行動電話等物,及查獲現場暨上述扣案物品照片合計50張(見偵字第28039號卷第36至52,偵字第31069號卷第29至37頁)。
1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01年1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2年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字第6872號卷第70頁,毒偵字第7600號卷第63-2、63-3頁):證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重量均如附表所示,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則不含毒品或禁藥成分。
(二)關於事實欄㈠至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乙○○。被告就此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並辯稱:乙○○是我的女朋友,我怎麼會跟她收錢,且甲○○是我乾女兒,我不可能賺她的錢等語。而政府對毒品查緝甚嚴,刑罰甚重,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者固無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率將毒品輕易讓交他人之可能,惟毒品交付者與收受者間,若存有相當交往關係,非單純因施用毒品惡習而類聚者,仍非無基於彼此情誼而原價甚或無償轉讓之餘地。且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交付毒品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雖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乙○○之舉,復自甲○○處因而收得相當金錢,然被告對於甲○○、乙○○並非純以朋友關係相待,而存有較深之情誼,此據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無營利之意圖。茲說明如下: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每次交付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何,我沒有秤重,也沒有約定電話中講的1000元或2000元應該拿多少重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時候會稱呼被告「乾爹」或「老爸」,因為被告年紀比較大,且被告對我和我女兒很好,常送小布偶給我女兒玩,亦有送學步車,偶爾講一些道理給我聽,我跟我先生吵架時,被告也會開導我,我覺得被告人不錯,待人很好,所以我跟被告的關係比普通朋友更好,感覺被告就像爸爸對女兒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9頁)。參以被告與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見甲○○於電話中確有以「阿八」稱呼被告之情(見偵字第31069號卷第19頁)。足認被告辯稱:我女兒已經很久沒有跟我住一起了,一個人很孤單,甲○○叫我乾爹、阿爸,我就待甲○○像女兒一樣等語等語,堪信屬實。
2.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認識10年,我於101年11月3日於電話中向被告說「順便帶一半」的意思,是請被告帶甲基安非他命過來,我當天拿到的數量就是半個即0.5公克,一般0.5公克是不包含袋子重量,我朋友講1000元是公定價格,惟我那時候經濟狀況不好,被告應該曉得,雖然我身上有錢,本來當場要給被告1000元,但正要講到錢,被告就說不用,後來被告也沒有再跟我追討這1000元等語(見本院第249號卷第110至115頁);且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因為想要追我,所以101年10月
5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被告找理由前來跟我聊天等語(見偵字第31069號卷第53頁背面)。另觀本次被告與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乙○○於偵查中之供證(見偵字第31069號卷第18、118頁),乙○○當時係打電話請被告載之前往髮型師Jacky處,乃請被告順便帶「一半」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乙○○住處,被告聞即應允,未見推託。倘被告對乙○○無特殊感情,何以被告願接送乙○○,並刻意藉故致電乙○○聊天。可知被告辯稱:因為乙○○是我女朋友,她沒有錢,我怎麼可能跟她要,我的想法就是要送她等語,並非子虛。
3.從而,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其與甲○○、乙○○間具有超乎一般朋友之往來關係,復基於此等情誼原價轉讓甚或無償贈與甲基安非他命,自無營利之意圖可言。且營利意圖之有無,應以行為人自己主觀之認知為準,縱相對人不知或有意利用被告之單方面情感,仍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證人甲○○雖證稱沒有要認被告為乾爹的意思等語,證人乙○○亦證稱其與被告非男女朋友關係等語,均無礙於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彼2人時,主觀上未具營利意圖之情。另被告與乙○○間其餘通訊監察譯文或有似為毒品交易之暗語對談,然乙○○陳稱除本次外沒有從被告處取得任何毒品等語(見偵字第31069號卷第53、54、118頁,本院第249號卷第111頁),且非本件起訴範圍,更屬個別獨立事實,自不得據以佐證被告本件被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部分,有何營利意圖。公訴意旨單以被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乙○○,並有因此收取金錢等節,逕認被告具有營利意圖,尚非有據,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即被告係基於原價轉讓之意思,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4次,另係基於無償轉讓之意思,贈與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當無疑義。
4.另關於事實欄㈣㈤部分之轉讓甲基非他命款項,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迄未交付此部分款項,核與被告供述相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取得起訴書附表編號5、9「交易方式」欄所記載之販毒價金,除證人前於偵查中前後不一致之供述外,即乏其他證據可佐,自難認被告確有收得該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又證人乙○○、甲○○皆證稱不知被告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重量,且被告辯稱其各次交付予甲○○、乙○○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為不含袋子重量之淨重,所以沒有賺取量差利潤等語,而被告既無營利意圖,已認定如前,復從未陳稱其所交付予甲○○、乙○○者為「毛重」,自應以被告供稱之「淨重」較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8次、未遂1次、轉讓禁藥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㈣㈥㈦㈧㈨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事實欄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賣、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次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㈤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2.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
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先後轉讓5次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及乙○○,各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甲○○、乙○○皆非未成年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是核被告事實欄㈠㈡㈢㈣㈤所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乙○○合計5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然其此部分起訴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併予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另被告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8次、未遂1次、轉讓禁藥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至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2.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8次、未遂1次之犯行,均已自白犯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而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為適用,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適用其他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5次之犯行亦坦白承認,然此部分所為既已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罪刑,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3.又被告雖已與證人彭榆鈞談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與數量,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未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即為警查獲,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欄㈤部分,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已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復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散播毒害於國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賣出毒品之數量、轉讓禁藥之數量,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係被告就事實欄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第249號卷第142頁背面、第143頁),並有前述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就事實欄所犯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為事實欄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第249號卷第142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就事實欄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第149號卷第142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就事實欄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㈠至㈣、㈥至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㈣、㈥至㈨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㈠至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第143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㈨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亦係供被告為事實欄㈠至㈤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則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沒收規定之適用,且藥事法中就轉讓禁藥之行為亦無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沒收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所示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㈤所犯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為事實欄㈠至㈣、㈥至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㈠至㈤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第144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㈣、㈥至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其就事實欄㈠至㈤所示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㈡㈢㈣㈤㈧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並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就事實欄㈡㈢㈣㈤㈧㈨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亦係供被告為事實欄㈠㈡㈢㈤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㈤所犯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再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事實欄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第249號卷第51頁背面),然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不符,應屬記憶有誤,自無庸於被告就事實欄㈨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該門號所附掛之SIM卡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併此敘明。
(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㈠㈥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並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就事實欄㈠㈥㈦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亦係供被告為事實欄㈣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被告就事實欄㈣所犯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
(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就事實欄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即現金500元,係被告因事實欄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收取之販賣毒品所得,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第249號卷第147頁),核與證人彭榆鈞之供證相符(見偵字第28039號卷第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就事實欄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㈨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已收得合計13500元及七星香菸1包,該等財物係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總合,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金錢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就七星香菸部分追徵其價額。再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已自甲○○處收得合計4000元,雖未扣案,然此既屬犯罪所得,且屬具可替代性之金錢,無滅失問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
(十)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及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然乏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前揭犯行有何關聯,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主文│對應│對應││號││之事│之起││││實欄│訴部│││││分│├─┼───────────────────┼──┼──┤│1│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㈠│起訴│││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6所││書附│││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表編│││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1│││,以其財產抵償之。│││├─┼───────────────────┼──┼──┤│2│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㈡│起訴│││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書附│││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表編│││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10│││,以其財產抵償之。│││├─┼───────────────────┼──┼──┤│3│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㈢│起訴│││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書附│││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表編│││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號12│││其財產抵償之。│││├─┼───────────────────┼──┼──┤│4│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㈣│起訴│││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書附│││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表編│││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號13│││其財產抵償之。│││├─┼───────────────────┼──┼──┤│5│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㈤│追加│││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起訴│││及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犯罪│││案販賣毒品所得七星香菸壹包沒收,如全部││事實│││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欄│├─┼───────────────────┼──┼──┤│6│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㈥│起訴│││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6所││書附│││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表編│││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2│││,以其財產抵償之。│││├─┼───────────────────┼──┼──┤│7│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㈦│起訴│││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6所││書附│││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表編│││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3│││,以其財產抵償之。│││├─┼───────────────────┼──┼──┤│8│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㈧│起訴│││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書附│││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表編│││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號11│││其財產抵償之。│││├─┼───────────────────┼──┼──┤│9│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㈨│起訴│││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書附│││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表編│││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號4│││其財產抵償之。│││├─┼───────────────────┼──┼──┤│10│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㈠│起訴│││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書附│││均沒收;未扣案轉讓禁藥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表編│││沒收。││號6│├─┼───────────────────┼──┼──┤│11│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㈡│起訴│││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書附│││均沒收;未扣案轉讓禁藥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表編│││沒收。││號7│├─┼───────────────────┼──┼──┤│12│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㈢│起訴│││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書附│││均沒收;未扣案轉讓禁藥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表編│││沒收。││號8│├─┼───────────────────┼──┼──┤│13│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㈣│起訴│││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6所示││書附│││之物均沒收。││表編│││││號5│├─┼───────────────────┼──┼──┤│14│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㈤│起訴│││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書附│││均沒收。││表編│││││號9│├─┼───────────────────┼──┼──┤│15│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追加│││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起訴│││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犯罪│││收。││事實│││││欄│├─┼───────────────────┼──┼──┤│16│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犯罪│││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事實│││收。││欄│└─┴───────────────────┴──┴──┘附表二┌─┬─────────┬────┬──────────┐│編│名稱│有關連之│備註││號││事實部分││├─┼─────────┼────┼──────────┤│1│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驗前淨重4.282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28│││││14公克│├─┼─────────┼────┼──────────┤│2│磅秤壹台│㈤││├─┼─────────┼────┼──────────┤│3│分裝袋壹佰陸拾柒個│㈤││├─┼─────────┼────┼──────────┤│4│現金新臺幣伍佰元│㈤││├─┼─────────┼────┼──────────┤│5│殘渣袋叁個│││├─┼─────────┼────┼──────────┤│6│玻璃球壹個│││├─┼─────────┼────┼──────────┤│7│吸管肆支│││├─┼─────────┼────┼──────────┤│8│吸食器貳個│││├─┼─────────┼────┼──────────┤│9│行動電話(含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具│││├─┼─────────┼────┼──────────┤│10│行動電話(含門號09││自彭榆鈞身上扣得│││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具│││└─┴─────────┴────┴──────────┘附表三┌─┬─────────┬────┬──────────┐│編│名稱│有關連之│備註││號││事實部分││├─┼─────────┼────┼──────────┤│1│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0.2270公克,│││││驗餘淨重0.1847公克│├─┼─────────┼────┼──────────┤│2│磅秤壹台│㈠至㈣│││││、㈥至㈨│││││㈠至㈤││├─┼─────────┼────┼──────────┤│3│分裝袋貳包│㈠至㈣│││││、㈥至㈨│││││㈠至㈤││├─┼─────────┼────┼──────────┤│4│長江牌行動電話壹具│㈠至㈨│雙SIM卡行動電話││││㈠至㈤││├─┼─────────┼────┼──────────┤│5│門號0000000000號│㈡㈢㈣│搭配本附表編號3所示│││SIM卡壹枚│㈤㈧㈨│之行動電話使用││││㈠㈡㈢│││││㈤││├─┼─────────┼────┼──────────┤│6│門號0000000000號│㈠㈥㈦│搭配本附表編號3所示│││SIM卡壹枚│㈣│之行動電話使用│├─┼─────────┼────┼──────────┤│7│吸食器壹個│││├─┼─────────┼────┼──────────┤│8│玻璃球壹個│││├─┼─────────┼────┼──────────┤│9│Anycall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具│││├─┼─────────┼────┼──────────┤│10│白色微黃透明結晶貳││未檢出毒品成分│││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