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6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乙○○之戶籍雖登記在新店市○○路111之3號,然其未居住在該,案發當時不可能在現場,且本件係由 林峰吉周盛波 之母親推倒,而林峰吉係酒醉跌撞受傷,該2人所證均非事實。而伊之住處離案發現場約有120公尺,且與告訴人並無宿怨,自無可能從家裡衝出來打人等語。惟查,被告有本件犯行,經告訴人林峰吉與證人乙○○所證大致相符,自堪採信,原判決書已詳述採證憑認之理由,被告空言指摘證人乙○○及林峰吉之證詞不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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