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386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95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戒字第17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民國98年8月26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毒偵緝字第57號卷第17、18頁)。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准予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認為觀察勒戒所引用不當前科數據,評斷抗告人有繼續吸毒之傾向,錯誤分數足以影響強制戒治之裁定,且抗告人家中尚有老母親乏人照料,日前抗告人唯一獨子因車禍不幸身亡,抗告人因悲憤情切始再次施用毒品,以忘卻喪子之痛,祈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除審酌受勒戒人勒戒後
之結果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相關環境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
㈡本件抗告人經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認
抗告人人格特質得58分、臨床徵候得1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2分,合計70分,綜合判斷抗告人因多次施用毒品,缺乏戒癮動機,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8年8月26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緝字第57號卷第17、18頁)。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
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㈢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當。抗告人徒憑己意認係一時心情悲憤始施用毒品,並無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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