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4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四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七0之三號友人 蔡建德 住處,以將海洛因、水放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在上揭友人蔡建德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燃燒後吸用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蔡建德上揭住處欲執行搜索、拘提甲○○時,適在桃園市○○路○○○號後方的防火巷拘獲甲○○,並在蔡建德處扣得非其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研磨機一台、海洛因殘渣袋五個,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附記事項:至警員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研磨機一台、海洛因殘渣袋五個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