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淨重合計貳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只、注射針筒壹支、橡皮管壹條、生理食鹽水貳瓶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淨重合計貳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只、注射針筒壹支、橡皮管壹條、生理食鹽水貳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7月16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同年9月1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執行期滿日期原為94年9月9日,嗣於94年4月26日停止戒治而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2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96年12月23日上午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勝利街口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先將海洛因及生理食鹽水置入空塑膠袋內混合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抽取該混合物,並以橡皮管預先綁住其手臂,而以該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至4時許間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同市○○街○○○號空屋內緝獲,並當場自其手中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分別扣得海洛因4小包(不含包裝袋,淨重合計2.9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而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4只、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橡皮管1條、其所有供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生理食鹽水2瓶。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其於96年12月24日警詢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A018號)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7年1月5日慈大藥字第97010510號函附之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直屬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
1紙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2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而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則約有施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
495號函可資參照;而尿液中是否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之藥物存在:⑴嗎啡:300ng/mL;⑵安非他命:500ng/mL;⑶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2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卷附前開檢驗報告之說明甚詳,另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亦可參照。復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文所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且實務上國內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內常摻有各種不同之物質,如稀釋物澱粉、興奮劑、解熱鎮痛劑、抗組織胺藥、支氣管擴張劑等,甚至有摻入大量可待因之案例,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本案前揭確認檢驗,均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均不致產生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並不要求達到閥值之濃度,而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LOQ)時,即稱之為陽性。查被告前開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分別為嗎啡:約107,785ng/mL,可待因:13,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約67,795ng/mL,安非他命:7,460ng/mL,均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且嗎啡濃度遠高於可待因之濃度,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之尿液中,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應無疑義。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4小包(含袋淨重合計4.0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3150號鑑定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煙毒保字第44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存卷可查,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橡皮管1條及生理食鹽水2瓶可資佐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93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執行期滿日期原為94年9月9日,嗣於94年4月26日停止戒治而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24日,因強制戒治期滿而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畢已如上述,猶不知省悟,未見其斷絕毒害而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又被告犯後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並未能於偵查中坦承犯罪,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毒害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及公訴人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4小包(不含包裝袋,淨重合計2.91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之違禁物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4只,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逸出及受潮,便於攜帶施用,且鑑定機關鑑定時既將前揭包裝袋與海洛因分別秤重,有上開鑑定書可參,堪認前揭包裝袋與上開海洛因尚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橡皮管1條,均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生理食鹽水2瓶則係供被告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而上揭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又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均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