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聲請人 林建志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建志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從事餐飲工作,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共約1,615,000元,前曾於96年間與債權人協商,但無法履行還款條件,現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之扶養費用後,始終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0,000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0,000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0,000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解)。查聲請人主張其在餐廳工作,年收入約312,000元,暨斟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堪認聲請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乃該條例適用之對象無誤。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為1,615,000元,惟經本院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並參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
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為本金1,956,864元、利息2,992,704元、逾6個月違約金676,594元,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76,862元等項,上開各項合計加總後為5,703,024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1輛(廠牌:福特六和,汽缸容量:1,598c.c.,年份:82年),此外登記任何其他財產乙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而上開車輛迄今已逾28年以上,亦足可認其並無殘值可言。雖依聲請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於各該年度所得總和均為0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非當然等同實際收入;又參諸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現在之投保薪資為25,250元(投保單位名稱為「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又比較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人陳報109年、110年之餐廳工作收入各為312,000元(換算每月收入為26,000元)等語,故綜核上述,應認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6,000元。
㈤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臚列其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為582,552元(平均每月為2
4,273元),又本院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計算,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
⒉至聲請人陳稱其需扶養母親部分,因聲請人就其家庭狀況陳
報其母親之子女共3人(除聲請人外,另有女兒2人),則依前述標準,此部分其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¹/₃即5,692元(計算式:17,076元¹/₃【倍】=5,692元)。惟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負擔4,000元,低於上開金額,自應依聲請人所陳報之4,00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支出。
⒊上開各項加總後之金額為21,076元(計算式:17,076元+4000元=21,076元),即為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
㈥故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其餘額為4,9
24元(計算式:26,000元-21,076元=4,924元)。以聲請人負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5,703,024元計算,聲請人尚需費時1,159個月(5,703,024元4,924元/月=1,159月,此部分以無條件進位法計)即96年又7個月,方能清償完畢;況此部分之計算,尚未計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足認實際清償完畢需時更久(依債權說明書已可見債權人現可請求之利息已遠遠高於本金達百萬以上);縱僅依本金1,956,864元部分計算,亦須398月(即33年又2個月)始能清償完畢。審諸聲請人現已年滿48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17年,然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