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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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84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告 闕玉婷
李奕德
一、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所為買賣行為及111年5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被告李奕德應將前開不動產(權利範圍1/2)於111年5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奕德所有。原告雖以一訴主張不同之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使系爭房地回復為被告李奕德所有,經濟上目的同一,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96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20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邱信璋附表編號請求塗銷之標的(宜蘭縣宜蘭市建業段)面積(㎡)公告現值(元/㎡)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551-12地號土地186㎡4萬9,900元1/2464萬0,700元2596建號建物(建物門牌: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0巷00號)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現值32萬7,300元1/232萬7,300元合計496萬8,000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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