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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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鴻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鴻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莊鴻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鴻首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且前於110年間甫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其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8號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被告莊鴻首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鴻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月10日11時12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1月10日,因莊鴻首為警列為毒品列管人口,其主動到案接受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鴻首之供述證明本案尿液為被告親排親封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檢察官許梨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孫婉娟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