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28號原告 黃英華 訴訟代理人 黃英國 被告 江鑫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審理中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於民國97年間於臺灣高爾夫球場做工認識,被告得知原告已屆退休年齡領取退休金,利用其於淡水信用合作社擔任理事一職,慫恿原告將原存於郵局之定存轉至淡水信用合作社,除可獲得較高之利息外,亦可幫助其理事介紹客戶之業績,遂分別於97年12月4日、98年5月21日、99年1月26日各借款30萬元、120萬元及50萬元,合計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迄今分毫未償還,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借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18及2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自明。查被告向原告借貸200萬元,經原告於2年前催討後迄未清償(見本院卷第62頁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34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80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潘盈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