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82號原告 張珙漁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法定代理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8ND30404號(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原告於111年5月9日20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號處,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裁決裁罰原告新臺幣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⑴其是TaxiGo電話訂車,趟件結束後方可接派車,當時等紅燈,接單來時要動電話,當燈光號誌一變時,其馬上開走,就被員警敲車玻璃,員警態度需加強,其要求證據錄音錄影未果,2個月後收舉發單,實為不服。⑵、其有向被告申訴,被告於111年8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144651號函文中有註明可於111年9月16日前開立裁決書,其要求提供錄音錄影是要證明綠燈號誌一亮其馬上開走,非以警員目睹為憑,故請求撤銷原裁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裁決於111年6月17日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即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1樓(同原告起狀所載住所地址),由原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故原告不服原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自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起算30日期間內為之。又原告住所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依照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應於111年7月20日前起訴才合法。但原告遲至111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件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法條規定,其起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至於原告所稱被告111年8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144651號函文中有註明可於111年9月16日前開立裁決書等語,係被告於該函說明三告知原告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可在111年9月16日前洽被告櫃檯開立裁決書以便持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此處所開立之裁決書,係屬補發性質,觀之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1頁)上印有「補印」二字即明,非可謂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訴訟之不變期間應以補發之裁決書送達原告之日起算,故本件不變期間之起算日仍應為111年6月17日,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行政法庭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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