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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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進明指定辯護人龍其祥律師被告莊慧琴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 律師被告 鄭慶裕
吳嵩銘 林明男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59號、第6570號、99年度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進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嵩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林明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交付賄賂罪,免刑。
鄭慶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交付賄賂罪,免刑。
莊慧琴無罪。
事實
一、徐進明於民國94年至98年係 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隊員警,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權之公務員,對於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務,為主管開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人員。其明知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汽、機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其依法應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應對之開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無任何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徐進明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下列等人之犯意,故意違背上開法令未予開立舉發通知單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致下列等人獲取免於期限內自動繳納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其所為收受賄賂及圖利之行為如下:
(一)吳嵩銘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倘於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容易發生車禍而導致其他用路人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4年1月11日11時許,在新竹市○○路香山天橋下,飲用高粱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旋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號前,因飲酒過量致操控車輛之能力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乃不慎碰撞前方由 林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斯時任職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隊警員之徐進明據報後到場處理,將吳嵩銘送 國泰 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救治,經抽血檢驗結果, 吳嵩明 血液酒精濃度達29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吳嵩銘在醫院得知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由徐進明承辦,且知悉新竹市 香山區 內湖里里長鄭慶裕與徐進明及徐進明之妻莊慧琴(莊慧琴涉嫌貪污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私交甚篤,乃於94年1月12日向鄭慶裕告知其前開公共危險案件,並請鄭慶裕向 徐進明關 說希冀徐進明勿開立罰單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將與林吉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鄭慶裕遂聯絡徐進明告知此事,詎徐進明明知吳嵩銘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汽車駕駛人,依法應開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無任何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違法圖利之犯意聯絡,向鄭慶裕表示要求吳嵩銘儘速與林吉達成和解及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賄賂,可不將吳嵩銘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移送偵辦及開立罰單;嗣經鄭慶裕轉告後,吳嵩銘為免遭開立罰單及移送偵辦致遭吊扣駕駛執照,遂同意交付6萬元之賄賂與徐進明,並與鄭慶裕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乃於94年1月中旬某日10時許,吳嵩銘先將6萬元放入信封內委託鄭慶裕轉交,鄭慶裕便將上開6萬元賄款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交予徐進明收受之,徐進明則將吳嵩銘所交付之94年1月13日和解書存放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資料袋內並歸檔,且故意未製作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而違背上開法令未予開立舉發通知單,致吳嵩銘獲取免於期限內繳納行政罰鍰4萬5000元之不法利益,迄至98年8月20日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督察室查獲前,均未開立罰單及將該公共危險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其中罰單部分因酒駕行為已逾3個月不得舉發,公共危險刑責部分仍在追訴期間內)。
(二)林明男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倘於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容易發生車禍而導致其他用路人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6年1月23日17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三姓橋某 薑母鴨店 內,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5至6碗及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旋於同日19時許,行經新竹市○○路○段○○○巷○○號前,因飲酒過量致操控車輛之能力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乃遭不詳車輛碰撞而受傷,斯時警員徐進明據報後到場處理,將林明男送南門綜合醫院救治,經抽血檢驗結果,林明男血液酒精濃度達176.1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林明男在醫院得知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由徐進明承辦,而於出院後約2至3個月間,經徐進明通知前往警局應詢時,徐進明當場將車禍照片及上開醫院血清特殊報告交給林明男察看後,並向林明男表示須移送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開立罰單,經林明男表示可否不要開立罰單及移送偵辦,徐進明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要求林明男與鄭慶裕接洽並由鄭慶裕出面幫忙處理賄款事宜;林明男遂於2日後,尋求鄭慶裕幫忙處理案件,而與鄭慶裕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林明男交代不知情之其妻 張嘉倩 準備
2萬元之賄款,其再交由鄭慶裕轉交與徐進明,詎徐進明明知林明男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汽車駕駛人,依法應對林明男開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無任何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違法圖利之犯意,由鄭慶裕將2萬元之賄款交予徐進明收受之,徐進明則將該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資料袋歸檔,且未製作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而違背上開法令未予開立舉發通知單,致林明男獲取免於期限內繳納行政罰鍰4萬5000元之不法利益。迄至98年12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大隊調閱徐進明歸檔交通事故資料袋查獲前,均未開立罰單及將該公共危險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其中罰單部分因酒駕行為已逾3個月不得舉發,公共危險刑責部分仍在追訴期間內)。
(三) 黃志憲 (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倘於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容易發生車禍而導致其他用路人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5年10月9日21時許,在新竹市○○路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居處。旋於同日20時,行經新竹市○○路○○○巷口時,因飲酒過量致操控車輛之能力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因閃避不詳車輛而發生車禍,斯時警員徐進明據報後到場處理,將黃志憲送 馬階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救治,經抽血檢驗結果,黃志憲血液酒精濃度達18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5毫克。迨95年10月中旬,經徐進明通知黃志憲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隊到案,經徐進明提示上開醫院之急診生化單與黃志憲閱覽並告以將開立罰單及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黃志憲遂以:其家中經濟能力不佳,且係其自己摔車,可否勿開立罰單及移送偵辦等語求情,詎徐進明明知黃志憲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汽車駕駛人,依法應對黃志憲開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無任何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詎其未製作黃志憲談話紀錄表及詢問筆錄,竟基於違法圖利黃志憲之犯意,故意違背上開法令未予開立舉發通知單並將卷宗歸檔,致黃志憲獲取免於期限內繳納4萬5000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
迄至98年12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大隊調閱徐進明歸檔交通事故資料袋查獲前,均未開立罰單及將該公共危險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其中罰單部分因酒駕行為已逾3個月不得舉發,公共危險刑責部分仍在追訴期間內)。
(四) 王順榮 (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倘於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容易發生車禍而導致其他用路人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7年4月12日12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旋於同日13時,行經新竹市○○○路與美山聯絡道交岔口時,因飲酒過量致操控車輛之能力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與 游旻曄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斯時警員徐進明據報後到場處理,察覺王順榮全身充滿酒氣,而於同日13時27分許,測得王順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王順榮即以:其每天工作10幾個小時,無法承受罰單等語,及透過 萬國文 向徐進明關說勿開立罰單及移送,詎徐進明明知王順榮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汽車駕駛人,依法開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無任何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詎基於違法圖利王順榮犯意,除故意違背上開法令未予開立舉發通知單,致王順榮獲取免於期限內繳納1萬9500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另亦明知王順榮係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之現行犯,除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規定經檢察官許可不予解送外,應即逮捕並解送檢察官,詎其亦未對王順榮製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相關測試及紀錄,且向王順榮表示需儘速與游旻曄達成和解,可不將其所涉公共危險犯嫌移送檢察官處理並開立罰單,並讓王順榮與游旻曄和解後即離去,旋將卷宗歸檔。迄於98年12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大隊調閱徐進明歸檔交通事故資料袋查獲前,均未開立罰單及將該公共危險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其中罰單部分因酒駕行為已逾3個月不得舉發,公共危險刑責部分仍在追訴期間內)。
(五) 陳寬枝 (已於99年7月5日死亡,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倘於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容易發生車禍而導致其他用路人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7年7月14日20至21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旋於同日21時
2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因飲酒過量致操控車輛之能力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 林武賢 所騎乘之腳踏車,其2人均受有傷害而送至南門綜合醫院救治(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斯時警員徐進明據報後到醫院處理,陳寬枝經抽血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達206.3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1毫克,陳寬枝之子 陳識傑 遂以:其為南寮消防隊之義消,其父雖有酒後駕車肇車之犯行,惟會儘速與被害人和解,可否勿開立罰單及移送偵辦等語關說,詎徐進明明知陳寬枝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汽車駕駛人,依法應開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無任何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詎其竟基於違法圖利陳寬枝之犯意,故意違背上開法令未予開立舉發通知單並將卷宗歸檔,致陳寬枝獲取免於期限內繳納4萬5000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迄至98年12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大隊調閱徐進明歸檔交通事故資料袋查獲前,均未開立罰單及將該公共危險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其中罰單部分因酒駕行為已逾3個月不得舉發,公共危險刑責部分仍在追訴期間內)。
(六) 邱福隆 (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據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七萬元)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倘於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容易發生車禍而導致其他用路人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7年12月17日15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20之10號住處內,飲用維士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於同日16時13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香山交流道下,因飲酒過量致操控車輛之能力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與 余天琪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余天琪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斯時警員徐進明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將邱福隆送南門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邱福隆在醫院之血液酒精濃度達231.2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6毫克。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 邱治源 到醫院,以:邱福隆為其叔公等語向徐進明關說,詎徐進明明知邱福隆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之汽車駕駛人,依法應對邱福隆開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無任何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且以至醫院以抽血檢測酒精濃度之方式,規避以公共危險案件之現行犯移送,竟基於違法圖利邱福隆之犯意,除故意違背上開法令未予開立舉發通知單,致邱福隆獲取免於期限內繳納4萬9500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另亦明知邱福隆係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之現行犯,除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規定經檢察官許可不予解送外,應即逮捕並解送檢察官,詎其亦未對邱福隆製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相關測試及紀錄,且於邱福隆在醫院抽血檢測後即讓邱治源偕邱福隆離去而未逮捕,並將卷宗歸檔。迄於98年12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大隊調閱徐進明歸檔交通事故資料袋查獲前,均未開立罰單及將該公共危險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
(七)何嘉興(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據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倘於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容易發生車禍而導致其他用路人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8年4月22日15時許,在新竹市○○路同事住處內,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5至6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旋於同日23時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號前,因飲酒過量致操控車輛之能力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自撞電線桿,而送南門綜合醫院急救,斯時警員徐進明據報後到醫院處理,香村里里長 吳春生 及何嘉興均以:家境貧窮,是否勿開立罰單及移送等語向徐進明關說,而何嘉興在醫院之血液酒精濃度達261.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9毫克。詎徐進明明知何嘉興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汽車駕駛人,依法應對何嘉興開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無任何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竟基於違法圖利何嘉興之犯意,除故意違背上開法令未予開立舉發通知單,致何嘉興獲取免於自動繳納
4萬,000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另亦明知何嘉興係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之現行犯,除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規定經檢察官許可不予解送外,應即逮捕並解送檢察官,詎其亦未對何嘉興製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相關測試及紀錄,並將卷宗歸檔。迄於98年12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大隊調閱徐進明歸檔交通事故資料袋查獲前,均未開立罰單及將該公共危險案件移送檢察官處理。(其中罰單部分因酒駕行為已逾3個月不得舉發,公共危險刑責部分仍在追訴期間內)。
(八) 張俊夫 (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據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倘於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容易發生車禍而導致其他用路人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5年12月5日14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130之5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旋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80.9公里北向車道處,因飲酒過量致操控車輛之能力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摔倒,而送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斯時警員徐進明據報後到醫院處理,得知張俊夫飲酒後駕車,且經抽血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達220.5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詎徐進明明知張俊夫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汽車駕駛人,依法應開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無任何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竟基於違法圖利張俊夫之犯意,除故意違背上開法令未予開立舉發通知單,致張俊夫獲取免於期限內繳納4萬5000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並於談話紀錄表故意漏載張俊夫飲酒狀況,並將卷宗歸檔。迄至98年12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大隊調閱徐進明歸檔交通事故資料袋查獲前,均未開立罰單及將該公共危險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其中罰單部分因酒駕行為已逾3個月不得舉發,公共危險刑責部分仍在追訴期間內)。
(九) 鄭志強 (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據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倘於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容易發生車禍而導致其他用路人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6年2月14日19時許,在新竹市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10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於翌日(15日)1時1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因飲酒過量致操控車輛之能力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撞擊 曾國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黃昌銘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斯時警員徐進明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將鄭志強送南門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則鄭志強在醫院之血液酒精濃度達192.2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詎徐進明明知鄭志強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汽車駕駛人,依法應對鄭志強開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無任何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竟基於違法圖利鄭志強之犯意,故意違背上開法令未予開立舉發通知單,致鄭志強獲取免於期限內繳納4萬9,500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並將卷宗歸檔。迄至98年12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大隊調閱徐進明歸檔交通事故資料袋查獲前,均未開立罰單及將該公共危險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其中罰單部分因酒駕行為已逾3個月不得舉發,公共危險刑責部分仍在追訴期間內)。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起訴事實之範圍特定: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所謂之圖利,包括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又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時,在客觀上有無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其裁量之公正性而斷。本件吊扣駕照、接受道路交通講習等處分,固係對酒後駕車肇事者所為之處分,然上開處分之目的乃著眼於公路駕駛之安全性,使行為人於2年內因吊扣駕照無法上路,並接受再教育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矯正不良之駕駛習慣,此等對酒醉駕車肇事者所為之行政處分,均無法轉換為財產上之利益,自無法併入被告所圖得不法利益之總額,換言之,吊扣駕照、接受道路交通講習之處分,均不該當於圖利罪之不法利益,而本件原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徐進明對酒醉駕車肇事者吳嵩銘、林明男、黃志憲、王順榮、陳寬枝、邱福隆、何嘉興、張俊夫、鄭志強等人違背上開法令未予開立舉發通知單,致上開人等「免於日後吊扣駕駛執照2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如前所述,「免於日後吊扣駕駛執照2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無法轉換為財產上利益,而起訴書所載被告徐進明圖利上開人等「免於日後吊扣駕駛執照2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業據公訴人於99年6月30日審理期日當庭減縮(見本院卷二第54頁),故非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徐進明及辯護人辯稱:證人鄭慶裕、林明男於警偵訊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準備程序筆錄)。
二、本院認:
(一)證人鄭慶裕、林明男於警詢中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需具備以下之要件:(1)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2)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3)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所謂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解釋上係指警詢中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亦即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陳述在某些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時,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故縱係在審判外之陳述,或未賦予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鄭慶裕、林明男於警詢中之證述過程,係由員警詢問證人二人,詢問過程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無不正之方法訊問,且證人二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亦清楚詳盡交代自己涉案之部分,而無刻意迴避自己涉案部分,是其所為陳述具有完整性及可信性,況互核證人二人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證述得見,二者對於與本案認定被告徐進明犯行之待證事實大致相符,具有一貫性、一致性,本院審酌上情,應認其於警詢中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二人於警訊中之供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鄭慶裕、林明男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其等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開二位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上開二位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公訴人起訴書所列其餘證據,被告徐進明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應認該等證人證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部分:
一、被告鄭慶裕、林明男部分:訊據被告鄭慶裕、林明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張嘉倩、林吉證述,及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照片、94年1月13日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1份、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血清特殊報告等證據 佐之 ,被告鄭慶裕所為共同行賄及林明男所為共同行賄及酒後駕車均犯行明確。
二、被告徐進明部分:訊據被告徐進明對於93年至98年間擔任交通隊員警、被告吳嵩銘、林明男、黃志憲、王順榮、陳寬枝、邱福隆、何嘉興、張俊夫、鄭志強等九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及其對該等酒駕違規行為均未開立舉發單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該等違規事件均因工作繁忙而一時疏忽未開立舉發單及移送,並無任何收受賄賂及圖利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吳嵩銘、林明男、黃志憲、王順榮、陳寬枝、邱福隆、何嘉興、張俊夫、鄭志強等人有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九)之酒後駕車事實,且該等酒駕案件均未開立舉發通知單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等事實,業據被告徐進明、吳嵩銘、林明男、黃志憲、王順榮、陳寬枝、邱福隆、何嘉興、張俊夫、鄭志強等供述明確,其等供述大致相符,且被告徐進明對於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至131頁準備程序不爭執事項),且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肇事照片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之,先此敘明。
(二)至被告辯稱本件並無收受賄賂及圖利之犯行,上開九件交通違規事件僅因公務繁忙而漏未開單及移送云云,然:
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業據證人鄭慶裕於警詢中證述:「吳嵩銘本人打電話請託
我看是否有認識,可以處理掉嗎?我才知道本案。」、「本案共花新臺幣六萬元」、「94年1月11日車禍發生2至
3天,將吳嵩銘酒後肇事車禍案件和解沒有問題後,我與莊慧琴談妥後,再交付新臺幣六萬元,交付地點在我家所經營之超商(新竹市○○里○鄰○○路○○○巷○○號),當場交付新臺幣六萬元整」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359號偵查卷第15頁);於證人鄭慶裕偵訊中供述:「我跟吳嵩銘都是以前當里長,吳嵩銘在案發後3天左右的下午打電話給我,因為吳嵩銘說他朋友知道我跟徐進明很熟,所以才打電話找我看徐進明能否不要辦這個案件,吳嵩銘問我是否認識交通隊的徐進明,我說我跟他很熟,我說我可以問問看他的酒後駕車及車禍案件是否可以不要有刑法的罰責及罰單,我說我問問看去瞭解一下是否可以這樣處理,吳嵩銘說民事部分已經處理完,只剩刑事部分,吳嵩銘打電話給我的隔天,我就打電話給徐進明的太太莊慧琴,她的電話已經忘記了,莊慧琴說要問她先生徐進明之後才通知我,莊慧琴在當天早上告訴我可以不要辦理刑事案件的部分,我叫用電話跟吳嵩銘聯絡說可以不辦刑事的部分。」、「正確的時間我忘了,吳嵩銘是在早上10點多騎的是里長分配到的三陽125西西機車到我的新竹市○○路○段○○○巷○○號的超市,他是自己一個人來,他是在櫃臺裡以信封裝著6萬元交給我、、、」(見98年偵字第6359號偵查卷第56頁);證人鄭慶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4年1月中旬左右,吳嵩銘曾經將6萬元交給我,為了不用開罰單、不要上法院,吳嵩銘是在我店裡交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30頁反面),綜合證人鄭慶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得見,證人歷次對於賄款金額、交付地點及本件一開始聯繫行賄過程之經過證述一致。
②此外,證人鄭慶裕於偵查中證述:「警察是透過我的一個
好朋友找我,我才願意說實話。我那個好朋友也是警察 陳信瑋 ,他是在新竹市第三分局」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359號偵查卷第57頁),佐以證人即員警陳信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據我所知,第一次去跟他談時,二組也沒掌握什麼東西,二組組長是跟鄭慶裕說我們分局內部會處理,這應該講是鄭慶裕跟二組之間談的結果,並不是因為我,二組組長只是因為分局裡只有我在朝山所待過,我跟鄭慶裕比較熟,所以他叫我去找鄭慶裕過來而已。第二次可能是鄭慶裕有提供訊息給二組,才會有第三次二組找鄭慶裕去作筆錄。我沒有去參與,我不十分曉得鄭慶裕講了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頁)。
③證人即員警 蔡志銘 證述:「本來同仁的一些風紀狀況我們
就要注意,在那個時段有一些風紀傳聞,傳聞說朝出所還有交通分隊的區塊,可能有同仁涉及貪污,也就是取締酒駕可能有縱放的行為,雖然只是聽說,但傳得好像整個分局都已經有人知道。因為我本人沒在新竹市住很久,那時我剛調到三分局,對轄區不是很了解,所以我那時就請第一組,我說你們對朝山所可能比較熟,幫我問問看,或是請他們向外面朋友問問看,有沒有這類的訊息。剛好一組的警員陳信瑋跟檢舉人是朋友,檢舉人曾經有一次有跟他反映,他有聽到一些訊息,他就來跟我講,我一聽,我認為既然有這個情資進來,我就應該處理,但是檢舉人我也不認識,所以我就透過他去約檢舉人到一家咖啡廳見面。第一次見面的時候,可能因為我的職位的關係,檢舉人對我也不大信任,所以第一次見面他也不是談得非常多,只是來聊聊天,有稍微透露一點訊息,然後我就回來了。經過一段時間,我再度請陳信瑋警員幫我代為聯絡檢舉人,想跟他確認一下看他是否願意透露一些更詳細的訊息,第二次我們跟他約在同一家咖啡廳,這次約出來他才願意幫我們作筆錄,回去以後我就報告我們分局長有這個訊息。因為在分局作筆錄的話,出入份子複雜,所以當時我就把他約到中華所去作筆錄,因為中華所比較偏僻,是獨立的派出所,比較不會有人注意。裡面就提到一些人跟事情,時間點仍不是很明確,但有提到酒駕的當事人姓名。」、「(問:你們怎麼能夠確認檢舉人所檢舉的是事實,而沒有挾怨報復的情形?)答:剛開始檢舉人提供的是中華區一個里長的姓名,他說那個里長有酒後駕車的案子,是在96年,我回來以後就用那個姓名追查96年交通分隊的案子,通通都沒有紀錄。後來他說可能在國泰醫院,因為國泰醫院跟我們三分局經常有抽血檢測紀錄的往來,下一步我就跑到國泰醫院找,96年度的紀錄也都沒有,那時以為這個案子可能查不下去了,第二次我又請同事去找國泰醫院,國泰醫院的工作人員建議我們要不要找找其他年度的,因為國泰醫院的檔案室比較小,他們大部分檔案資料是放在竹北的醫院,我們就說好,就行文竹北的國泰醫院請他們找,結果真的在竹北醫院找到那個里長在94年的抽血紀錄,既然有這個抽血紀錄,我就再回到交通隊追查94年的卷子,一個一個翻,結果翻出來剛好有那個里長的案子,真的有酒駕,但是沒有移送,所以我就依規定法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61頁)。
④由上開二位證人陳信瑋及蔡志銘證述得見,本件舉發經過
乃證人蔡志銘主動聯繫證人鄭慶裕,且經由查證過程以排除私人恩怨報復而捏造不實事實;再者,本件證人鄭慶裕亦因本案而遭起訴共同行賄罪,而行賄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重罪,本件被告徐進明若非果有收賄之犯行,證人鄭慶裕應無故意自陷刑責之理。
⑤甚者,被告吳嵩銘於警詢中亦曾供述:「有透過內湖里里
長鄭慶裕(誤繕為 鄭清裕 ),因他和朝山所員警比較熟,所以透過他向處理員警關說,請處理員警不要追究酒後肇事刑責部分,有關車輛部分我自己會處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359號偵查卷第21頁),由被告吳嵩銘供述亦得見,被告吳嵩銘確實有透過鄭慶裕向處理員警關說一事,至於被告吳嵩銘於偵查至審理均未提到其有行賄一事,應懼於受刑事訴追所為之迴避說詞。
⑥雖被告徐進明事後雖辯稱乃一時疏失未移送,然本件交通
違規酒駕事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9毫克,且違規者與他人有發生碰撞送醫,與一般單純酒駕取締案件之嚴重程度有明顯區隔,就此一較為嚴重情節之車禍案件應會追蹤處理,應無可能會輕忽處理,被告徐進明此一辯詞顯與常情相違,況被告徐進明於與本院99年4月2日訊問庭亦曾坦承有收受吳嵩銘之賄款一事(見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是被告上開辯詞,實無足採。
⑦此外,復有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及肇事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綜上,證人鄭慶裕證述本件吳嵩銘透過其行賄徐進明應屬可採。綜上,被告徐進明觸犯收受賄賂及圖利之犯行事證明確。至證人鄭慶裕雖提及賄款乃透過被告莊慧琴轉交一事,此一部份因僅有證人鄭慶裕單一證人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莊慧琴有與被告徐進明共同為收賄犯行,證人鄭慶裕證述莊慧琴共犯之事實部分另為被告莊慧琴無罪諭知,詳後述。
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①證人鄭慶裕於警詢中證述:林明男第1次跟我談事情,1
次就拿錢給我,共2次,是新臺幣2萬元,林明男在我家的商店交給我等語(見99偵字第1993號偵查卷第10頁);證人鄭慶裕於偵訊中證述:「林明男來拜託我,問我有無認識的警察,他說他有車禍案件、、」、「林明男拿二萬元給我,二萬元交給莊慧琴」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359號偵查卷第360-361頁);證人鄭慶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6年1月間林明男的關說案件,林明男曾交給我2萬元(見本院卷三第32頁反面)。
②另證人林明男於偵訊中證述:「我車禍後約3個月後徐進
明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隊,我就過去了,我是自己一個人過去,徐進明給我看車禍的照片及醫院酒精濃度測試單,徐進明說要移送我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罪,當時我說我沒有騎車,而且我是被撞,他說他不管他就要移送,我問他要如何處理,徐進明就問我認不認識內湖里里長鄭慶裕,我說我認識,徐進明就說我可以去找內湖里里長鄭慶裕,還說鄭慶裕會幫我處理。」、「徐進明打電話給我2天後我就自己一個去找鄭慶裕,我是到鄭慶裕位於內湖國小附近的住處,鄭慶裕的住處是開超市。」、「我跟鄭慶裕說我上次發生車禍的事,徐進明叫我找你,你會幫忙處理,鄭慶裕聽了就說『看你要請徐進明吃飯或是包紅包給徐進明』,我聽了就說,我沒有空,我包紅包請你交給徐進明,當時我就將2萬元放入紅包袋交給鄭慶裕。」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359號偵查卷第
329頁;證人張嘉倩證述:「在96年2、3月間將錢交給林明男,2萬元交給鄭慶裕,鄭慶裕應該是再轉交給徐進明」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359號偵查卷第336頁),綜合上述,由上開三位證人證述得見,被告林明男確有透過鄭慶裕交付2萬元賄款以換取被告徐進明不移送酒後駕車及不開立舉發單。
③至證人鄭慶裕與林明男雖對於一開始與徐進明聯繫過程說
法有出入(鄭慶裕證述乃林明男找他,他才去找徐進明關說;林明男證述本件乃徐進明要伊去找鄭慶裕),因本案事發已久,詳細聯繫過程或有記憶不清之處,然身為當事者之林明男對於詳細聯繫經過之記憶應較證人鄭慶裕之證述為可採,而證人林明男、鄭慶裕此一部份之說詞雖有出入,然證人林明男及證人鄭慶裕對於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之證述尚屬一致(確有關說交通車禍案件、賄款2萬元、交付地點、等)。
④至被告徐進明雖辯稱本件一時疏失未移送,然本件交通違
規酒駕事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且違規者遭他人碰撞送醫,與一般單純酒駕取締案件之嚴重程度有明顯區隔,就此一較為嚴重情節之車禍案件,應會追蹤處理而無可能會輕忽處理,被告徐進明此一辯詞顯與常情相違,況被告徐進明於本院99年4月2日訊問庭亦曾坦承收受賄款,是被告上開辯詞實無足採。
⑤此外,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血清特殊報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及肇事照片
7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徐進明所犯收受賄賂及圖利犯行明確。至證人鄭慶裕所提交付賄款予莊慧琴部分,此一部份因僅有證人鄭慶裕單一證人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莊慧琴有與被告徐進明共同為收賄犯行,證人鄭慶裕證述莊慧琴共犯之事實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⑶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①證人黃志憲於警詢中證述:「他(徐進明)有告知我,我
當時有拜託他不要送,因我當時經濟負擔比較大,小孩子還小,後來他跟我說會盡量幫助我,減輕負擔,並告知我
3個月內無人申訴的話,會盡量幫助我,因為我是自摔沒有發生事故」等語(99年度偵字第1987號偵查卷第4頁);證人黃志憲於偵查中證述;我有一直拜託警察,因為我有貸款,而且自己環境不是很好,警察說他會盡量幫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87號偵查卷第24頁);證人黃志憲於審理中證述:我說我家裡環境不是很好,拜託他盡量不要將案件送到法院,徐進明說盡量幫忙,員警應該是有真得要幫忙我的意思,不是在敷衍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60頁),由證人黃志憲上開證述得見,本件被告徐進明確實有允諾證人黃志憲不移送酒後駕車之違規事件。
②至被告徐進明雖辯稱因一時疏失未移送,然本件交通違規
酒駕事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5毫克,且違規者有發生車禍送醫,與一般單純酒駕取締案件之嚴重程度有明顯區隔,就此一較為嚴重情節之車禍案件,被告常情應會繼續追蹤應無可能會輕忽處理,被告徐進明此一辯詞顯與常情相違,況被告徐進明於本院99年4月2日訊問庭亦曾坦承收受賄款,是被告上開辯詞實無足採。
③此外,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生化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及肇事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徐進明此部分圖利犯行事證明確。
⑷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①證人王順榮於偵訊中證述:「(問:警察沒有開罰單是因
為你拜託警察?)答:是。」、「確實向徐進明關說酒後駕車案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03號偵查卷第16頁),證人王順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照實跟他講,我平常是晚上十點起工作到隔天中午十二點,當時是因為臨時接到電話,所以才開車送貨,我跟警察說我有四個小孩,我做的是粗工,發生這件事情,因為對方是快車道違規右轉,我要閃對方才會撞到電線桿,我沒有撞到對方。我說我才0.26而已,請警察讓我喝水,再重測。對方駕駛也幫我跟警察求情。那天我跟警察拜託很久,拜託他放過我,不要開單、不要送。」、「(問:你拜託警察不要開罰單,警察的反應為何?)答:他一開始也是執意要開,有把罰單拿出來要寫,後來對方劉先生、我都一直跟他求情,可能是他心軟了,所以沒有開罰單,就把罰單收起來。」、「(問:你的家人有無姓『萬』的朋友?)答:我印象中我的朋友絕對沒有,若是我家人認識的,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第78頁),是由證人王順榮證述可見被告徐進明確有於王順榮請託下未開立違規舉發單及移送之事實。
②再者,被告於本院99年4月2日訊問庭時自承:「是一位
姓萬的人關說,因為他是鄭慶裕的朋友,所以我也沒有函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而佐以證人鄭慶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有無一位姓「萬」的朋友?)答:有,叫「萬國文」。」、「(問:「萬國文」認識徐進明嗎?)答:認識。」、「(問:「萬國文」是你的朋友還是徐進明的朋友?)答:我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背面),是被告徐進明供述之關說人確實存在。
③另經本院職權傳訊證人萬國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王順榮
是替萬國文的太太送貨,王順榮發生車禍後立刻打電話給萬國文,萬國文就跟王順榮說去問問看有沒有一個姓徐的警員,把電話拿給警員,萬國文與電話中跟徐姓員警說,王順榮都撞車了,盡量不要給他罰那麼多,當然是不要開最好,該名員警就是徐進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104頁),足見被告徐進明供述有「萬」姓男子關說一事確實屬實,至證人王順榮雖否認認識「萬」姓男子,應屬刻意避免牽累證人萬國文之說詞,是被告徐進明受王順榮及萬姓男子關說而故意未開單及移送應屬實。
④雖被告徐進明事後改稱,並無人關說,僅是單純忘記移送
,然本件交通違規酒駕事件違規者有與他人發生擦撞,與一般單純酒駕取締案件之嚴重程度有明顯區隔,就此一較為嚴重情節之車禍案件,被告常情應會繼續追蹤應無可能會輕忽處理,被告徐進明此一辯詞顯與常情相違,實無足採。
⑤此外,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照片6張、和解書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圖利犯行事證明確。
⑸就犯罪事實(五)部分:
①證人陳識傑於偵訊中證述:「我是南寮消防隊的義消,我
們收到通知說有車禍需要救護車,我們同仁就出救護車到現場,發現是我父親,同仁就打電話叫我過去,到現場我問警察,現場兩個警察都是三分局的,但我不認識他們,到場後我問他們發生何事,他們說我父親撞到人,後來竹光消防分隊的救護車才到場把我爸爸送到南門醫院,但我先去空軍醫院去看對方,並且當場和解,和解書是我去書局買的、、、」等語。
②輔以被告徐進明於偵訊中供述:(問:既然有公共危險為
何沒有移送?)答:好像是肝癌很嚴重,且他是消防隊的顧問。」、「(問:為何沒有開罰單?)答:當事人已經和解。」、「(問:本件沒有開的原因?)答:消防局有來關心」、「陳寬枝的兒子是消防隊的顧問,我在新竹市○○路車禍現場時,他的兒子有到場,他說陳寬枝有肝癌,而且消防局很多人打電話來關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359號偵查卷第226頁、第236-237頁),及證人徐進明於本院訊問時供述:「這是當事人的兒子陳識傑來關說的,他是義消,我也不認識他,所以我沒有函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
③綜合上述,證人陳識傑及被告徐進明供述得見,本件被告
徐進明確因為被告陳寬枝之兒子陳識傑關說之下,未開立舉發單及移送,至被告徐進明事後改稱乃一時疏失未移送,然被告徐進明前於偵查中及本院99年4月2日訊問時,對於本件關說人之真實身份(消防隊顧問)、被關說人之狀況(肝癌患者),於事隔一年以上尚可明確詳盡陳述,足見應確有此一關說事實,被告方才可對此一真實事件之印象深刻,其事後改稱因疏忽而漏未移送,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血清特殊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被告徐進明此部分圖利犯行事證明確。
⑹就犯罪事實(六)部分:
①證人邱福隆於偵訊中證述:「我在南門醫院時跟警察說我
有一個姪子在三分局服務,警察問我姪子是誰,我說是邱治源、、」、「(問:為何警察將你放掉?)答:警察會將我放掉大概是因為邱治源的關係。」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06號偵查卷第32頁、35頁);證人邱治源於偵訊中證述:我是第一時間趕到南門醫院,關心他們的傷勢,和解金也是我先墊,我自己就拿出三萬多元,和解書也是我寫的,我叔公在我小時候曾經帶過我,他是我很親的人,我只是在幫他的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06號偵查卷第56頁)。
②輔以被告徐進明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當事人是我同事邱治
源的叔公,是邱治源來關說,故我沒有函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是被告徐進明確實有因同事邱治源之關說而未依法開立舉發單並未將將邱福隆移送之事實應可採信。至證人邱福隆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提及姪子邱治源並無特別的意思,且沒有請邱治源向被告徐進明說情云云,以及證人邱治源於警、偵訊均否認有替邱福隆關說一事,均為懼於受牽累之故而為有利於己之證述,該等證述仍難作為有利於被告徐進明之認定。
③至被告雖辯稱因一時疏失漏未移送,然本件交通違規酒駕
事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6毫克,且違規者有發生車禍送醫,與一般單純酒駕取締案件之嚴重程度有明顯區隔,就此一較為嚴重情節之車禍案件,被告常情應會繼續追蹤應無可能會輕忽處理,被告徐進明此一辯詞顯與常情相違,實無足採。此外,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血清特殊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被告徐進明此部分圖利犯行事證明確。
⑺就犯罪事實(七)部分:
①證人何嘉興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我昏迷不知道,但是我
過兩天我有打電話給里長吳春生,問他有沒有什麼事,他告訴我沒事了。」等語(99年度偵字第2005號偵查卷第5頁),證人吳春生於偵查中證述:「我到現場時何嘉興不省人事,我多次叫他他都沒辦法回答。」、「(問:車禍後警員到場處理情形?)答:一個中華所的警員及一個交通隊的警員到現場處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05號偵查卷第10頁、15頁)。
②被告徐進明於偵訊中供述:「他是貧戶,我在車禍現場處
理的時候,他們的里長 林春生 (應為吳春生)經過告訴我的,他說何嘉興一個人要扶養3個孩子且是貧戶,我想是他自己跌倒,我就沒有移送。」、「(問:有無跟林春生(應為吳春生)說不移送、不開罰單?)答:我是跟林春生(應為吳春生)說他講的情形我知道。」、「何嘉興本人有跟我說是否可以不要移送,我就承諾他說去處理你的傷勢就可以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359號偵查卷第23
7頁),被告徐進明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是香村里的里長吳春生關說的,故我沒有函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
③綜合上述得見,證人吳春生確實於車禍當時有到現場且有
向員警求情,而被告何嘉興本人於現場亦有向被告徐進明求情請託不要移送、不開罰單一事應可認定之。至被告何嘉興與吳春生均否認有向被告徐進明關說,均為懼於受牽累之故而為有利於己之證述,該等證述仍難作為有利於被告徐進明之認定。
④至被告雖辯稱因一時疏失漏未移送,然本件交通違規酒駕
事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9毫克,且違規者自撞電線杆而送醫急救,與一般單純酒駕取締案件之嚴重程度有明顯區隔,就此一較為嚴重情節之車禍案件,被告常情應會繼續追蹤應無可能會輕忽處理,被告徐進明此一辯詞顯與常情相違,實無足採。此外,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血清特殊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肇事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被告徐進明此部分圖利犯行事證明確。
⑻就犯罪事實(八)部分:
①被告徐進明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是鄭慶裕關說的,因當事
人張俊夫跟鄭慶裕交情很好,張俊夫的哥哥還是弟弟 張水榮 跟鄭慶裕很好,他們好像是結拜的,所以關說後我沒有函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輔以證人鄭慶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張俊夫的兄弟張水榮你是否認識?)答:認識,不過張水榮是叫 張水龍 才對,他們倆是親兄弟,張俊夫是哥哥,張水龍是弟弟」、「我跟張水龍有姻親關係,他太太是我們的親戚,我要叫他太太表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足見被告徐進明供述因為張俊夫與鄭慶裕有一定情誼方才不移送之事實應可採信,至證人鄭慶裕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對於此一交通事件不知情,及證人張俊夫、張水龍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關說且刻意淡化與證人鄭慶裕之情誼(見本院卷三第115背面、第117頁),均應為懼受牽累之詞,尚不足採。
②而被告徐進明事後改稱乃忘記移送云云,然本件交通違規
酒駕事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且違規者騎車摔倒而送醫急救,與一般單純酒駕取締案件之嚴重程度有明顯區隔,就此一較為嚴重情節之車禍案件,被告常情應會繼續追蹤應無可能會輕忽處理,被告徐進明此一辯詞顯與常情相違,實無足採。此外,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診療服務處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㈠
㈡、肇事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被告徐進明此部分圖利犯行事證明確。
⑼就犯罪事實(九)部分:
①證人 巫倉琳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有幫鄭志強寫一張和
解書,幫他和解一件車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頁);證人鄭志強於偵查中證述:「(問:車禍後續何人處理事情?)答:是我父親 鄭金元 找對方及里長 歐倉琳 (應為巫倉琳)到我家來出面處理。」、「(問:有無透過巫倉琳拜託承辦員警不要開罰單及移送?)答:是拜託里長來當和解的證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99號偵查卷第31頁)。
②另參以被告徐進明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是高峰里里長巫倉
琳關說的,故我沒有移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綜上所述,證人巫倉琳確實有參與本件車禍之處理,至證人巫倉琳及鄭志強雖均否認證人巫倉琳有出面關說,然此應為懼於受牽累之故而為避重就輕之說詞,再者,衡以常情,被告徐進明身為交通隊員警,每年處理之交通案件數目應屬眾多,若非果有此一關說之情事,應無法有此特殊深刻之記憶,由此亦得見,本件確有此一關說而不移送、不開單之情節,至被告徐進明事後改稱一時疏失未移送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此外,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血清特殊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
㈠㈡、肇事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被告徐進明此部分圖利犯行事證明確。
(三)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①「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違規車輛種類為小型車者,倘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法應裁罰1萬
9千5百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置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②「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11以上,違規車輛種類為機車,倘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法應裁罰4萬5千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置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③「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1以上,違規車輛種類為自小客車,倘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法應裁罰4萬9千5百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置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法令授權所制定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金基準及處理細則暨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定有明文;
2.是被告吳嵩銘等9人酒後駕車肇事之行為,除觸犯刑事責任外,同時亦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倘經司法警察開立舉發通知單舉發,其於期限內自動繳納者,分別最低應繳納19500元、45000元、49500元等之罰鍰,且於繳款時會經主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命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而「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徐進明為承辦之員警,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權之公務員,其既負責處理被告吳嵩銘等人上開酒後肇事之事務,自屬主管開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人員,此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8年10月23日竹市警三分二字第0980025119號函文第二點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6359號偵查卷一第69頁說明第二點記載「警員徐進明94至98年服務於交通隊第三交通分隊配置本分局」),則被告徐進明其對於吳嵩銘等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乃有依法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之義務,而無任何裁量之空間,其仍違反上開法令,未對吳嵩銘等上開9人開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致使吳嵩銘等9人獲取無庸繳納上開罰鍰之不法利益,則其圖利之意圖,至堪認定,被告辯稱因一時疏失應無可採,已如前述,本件上開圖利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徐進明所犯上開收受賄賂及圖利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被告吳嵩銘部分:訊據被告吳嵩銘對於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酒後駕車一事坦承之,惟矢口否認有何行賄之犯行,辯稱:當時並未透過鄭慶裕向被告徐進明行賄以換取不開單、不移送云云,經查:
1.依據證人鄭慶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見前開理由欄參(二)⑴所引),證人鄭慶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得見,證人鄭慶裕歷次對於賄款金額、交付地點及本件一開始聯繫行賄過程之經過證述一致;此外,證人鄭慶裕於偵查中證述:「警察是透過我的一個好朋友找我,我才願意說實話。我那個好朋友也是警察陳信瑋,他是在新竹市第三分局。」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359號偵查卷第57頁),佐以證人即員警陳信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見前開理由欄參(二)⑴所引);證人即員警蔡志銘證述(詳見前開理由欄參(二)⑴所引),由上開二位證人陳信瑋及蔡志銘證述得見,本件舉發經過乃證人蔡志銘主動聯繫證人鄭慶裕,且經由查證過程以排除私人恩怨報復而捏造不實事實,況鄭慶裕與被告吳嵩銘之間亦無仇怨,應無理由捏造不實犯罪事實令被告吳嵩銘入罪之理。
2.再者,本件證人鄭慶裕亦因本案而遭起訴共同行賄罪,而行賄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重罪,本件被告吳嵩銘若非有透過鄭慶裕向被告徐進明行賄之犯行,證人鄭慶裕應無故意自陷刑責之理;況被告吳嵩銘於警詢中亦曾供述:
「有透過內湖里里長鄭慶裕(誤繕為鄭清裕),因他和朝山所員警比較熟,所以透過他向處理員警關說,請處理員警不要追究酒後肇事刑責部分,有關車輛部分我自己會處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359號偵查卷第21頁),由被告吳嵩銘供述亦得見,被告吳嵩銘確實有透過鄭慶裕向處理員警關說一事。
3.至於被告吳嵩銘於偵查至審理均否認其有請託行賄一事,應是懼於受刑事訴追所為之迴避說詞,此部分亦可由被告吳嵩銘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吳嵩銘稱:(一)未透過鄭慶裕轉交6萬元給警員徐進明。(二)未交付6萬元予鄭慶裕。上述問題經測試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見98年度偵字第6359號偵查卷第272頁所附法務部98年12月14日調科參字第09800610480號函覆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另被告吳嵩銘於本院審理中擔任證人時證述:「(問:你叫鄭慶裕去跟誰關心、關心什麼事情?)答:就是我喝酒跟人擦撞跌倒,我們沒有說什麼。(證人臉部抽搐)」、「(問:你這次筆錄也說你有託朋友 阿裕 即鄭慶裕去處理,事後確實你也沒有被移送,是否如此?(提示98偵6359號卷23頁倒數第二答並告以要旨)答:不記得。(證人臉部抽搐,不停貶眼)」,由上開測謊結果呈說謊反應,及被告吳嵩銘本院開庭過程中,於回答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連性之問題時,臉部呈現明顯抽搐之緊張情緒反應,均可以佐證被告吳嵩銘心虛情狀,此外,有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及肇事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吳嵩銘確有行賄及酒後駕車之犯行明確。
四、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吳嵩銘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因刑法第185條之3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參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被告吳嵩銘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刑最高數額應為新臺幣9萬元。而被告吳嵩銘等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規定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參諸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除將罰金刑最高額上限由新臺幣9萬元提高至新臺幣15萬元外,並增訂併科罰金主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被告吳嵩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而被告林明男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就被告林明男於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附此敘明
(三)被告吳嵩銘、徐進明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有最高法院97年上字第37號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徐進明、吳嵩銘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逐一敘述如下:
⑴按被告徐進明行為後【即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刑法第
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已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第一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職務公務員、第二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受託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亦於95年5月30日配合將原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是新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限縮,新舊法就公務員之定義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徐進明行為時係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之警察人員,職司犯罪調查、交通違規舉發犯罪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均為公務員,然依上開說明,仍以適用新法有利於被告,是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
⑵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吳嵩銘、鄭慶裕,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規定改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似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但按褫奪公權係剝奪被告公法上之權利能力,為從刑之一種,與保安處分乃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或妨害社會安全而設之公法上制裁有別,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特別規定,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自應隨主刑適用法律,不能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
⑷刑法第5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亦為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徐進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⑸又新修正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
後刑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8款並增列「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⑹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罪均有併科
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徐進明、吳嵩銘、鄭慶裕。
⑺又被告吳嵩銘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
段原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且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吳嵩銘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嵩銘,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徐進明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所謂之圖利,包括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又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時,在客觀上有無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其裁量之公正性而斷。本件吳嵩銘等9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徐進明依上開法令乃有開立舉發通知單舉發之義務,且無任何行政裁量空間,其仍違背上開職務法令未予開單舉發,致吳嵩銘等9人分別獲得免予繳納19500元至49500元不等之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核被告徐進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至(九)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主管事務圖利罪。其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徐進明如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主管事務圖利罪,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所犯二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七次主管事務圖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徐進明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依同法第7條規定,均應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被告徐進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三)至(九)所圖利他人利益均在5萬元以下,情節輕微,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徐進明為警務人員,肩負維護社會治安、執行取締違規事件之重責,竟不知廉潔自持、盡忠職守,因一時貪念,收受酒駕行為人賄賂,以及濫用警察職權於他人關說之下便任意對違規酒駕民眾不予開單及移送,嚴重破壞警察執法形象及國家法律秩序,有悖全民託付與期待,惡性非輕,犯後又矢口否認犯罪,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悟之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該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宣告褫奪公權,此規定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宣告6月(修正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之限制;惟有關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範圍,仍應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徐進明所犯九罪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此外,本件被告徐進明所得財物共計為新臺幣8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被告吳嵩銘部分:核被告吳嵩銘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對於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被告徐進明,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吳嵩銘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惟該條第1項係處罰具有同條例第2條規定身分之人員,向同具該身分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規定,但被告吳嵩銘未具有該身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均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吳嵩銘酒後駕車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吳嵩銘交付賄賂前之行求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吳嵩銘上開違背職務行賄罪之犯行,與被告鄭慶裕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嵩銘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數罪併罰。爰審酌被告吳嵩銘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為了規避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違規責任及刑責,竟行賄員警以換取免受開單及移送之責任,對於國家法秩序之破壞,又於整個偵審過程中對於交付賄賂犯行部分藉詞狡辯,未見改過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吳嵩銘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上開二罪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鄭慶裕部分:核被告鄭慶裕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對於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被告徐進明,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鄭慶裕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惟該條第1項係處罰具有同條例第2條規定身分之人員,向同具該身分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規定,但被告鄭慶裕未具有該身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均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2次交付賄賂前之行求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鄭慶裕所犯上開二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與被告吳嵩銘,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與林明男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交付賄賂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鄭慶裕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本院斟酌被告鄭慶裕身為出面接洽行求、交付賄賂予被告徐進明之行為者,本件因被告鄭慶裕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中之整個調查程序中,不圖一己之私為己脫罪,反而對於相關犯行坦白交待,因而方據以查獲被告徐進明,以彰警界紀律,並使被告徐進明得受應有之法律制裁,以重建警界紀律並藉此產生赫阻效果,且被告鄭慶裕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能直承犯行,坦承錯誤,足見悔意,並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規定,判處被告鄭慶裕上開犯行均免除其刑,以勵來茲。
(四)被告林明男部分:核被告林明男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對於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另案被告徐進明,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一(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林明男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惟該條第1項係處罰具有同條例第2條規定身分之人員,向同具該身分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規定,但被告林明男未具有該身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均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林明男酒後駕車部分,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交付賄賂前之行求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林明男上開犯行,與被告鄭慶裕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明男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本院斟酌被告林明男對於本件行求、交付賄賂予被告徐進明之相關細節及過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詳盡交待,因而方得據以查獲被告徐進明,以彰警界紀律,重建警察形象,並使被告徐進明得受應有之法律制裁,被告林明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能直承犯行不循私為己脫罪,反而坦承錯誤,足見悔意,並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規定判處被告林明男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犯行免除其刑,以勵來茲。另審酌被告林明男酒後駕車對於交通法規之輕忽及對於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危害性,並參酌其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及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公共危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被告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所犯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無罪部分(被告莊慧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吳嵩銘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倘於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容易發生車禍而導致其他用路人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4年1月11日11時許,在新竹市○○路香山天橋下,飲用高粱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旋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號前,因飲酒過量致操控車輛之能力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乃不慎碰撞前方由林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斯時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隊警員徐進明據報後到場處理,將吳嵩銘送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救治,經抽血檢驗結果,吳嵩明血液酒精濃度達29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吳嵩銘在醫院得知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由徐進明承辦,且知悉新竹市香山區內湖里里長鄭慶裕與徐進明及被告莊慧琴(徐進明之妻)私交甚篤,乃於94年1月12日向鄭慶裕告知其前開公共危險案件,並請鄭慶裕向徐進明關說希冀徐進明勿開立罰單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將與林吉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鄭慶裕遂聯絡徐進明及被告莊慧琴告知此事,詎徐進明與被告莊慧琴均明知吳嵩銘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徐進明依法應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對吳嵩銘開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無任何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竟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違法圖利之犯意聯絡,向鄭慶裕表示要求吳嵩銘儘速與林吉達成和解及交付6萬元之賄賂,可不將吳嵩銘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移送偵辦及開立罰單;嗣經鄭慶裕轉告後,吳嵩銘幾經考慮,為免遭開立罰單及移送偵辦致遭吊扣駕駛執照,遂同意交付6萬元之賄賂與徐進明,並與鄭慶裕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乃於94年1月中旬某日10時許,由吳嵩銘先將6萬元放入信封內委託鄭慶裕轉交與被告莊慧琴,鄭慶裕則通知被告莊慧琴至鄭慶裕位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內收受6萬元之賄賂,被告莊慧琴旋聯絡徐進明已收下賄款,徐進明則將吳嵩銘所交付之94年1月13日和解書存放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資料袋內並歸檔,且故意未製作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而違背上開法令未予開立舉發通知單,致吳嵩銘獲取免於期限內繳納行政罰鍰4萬50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林明男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倘於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容易發生車禍而導致其他用路人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6年1月23日17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三姓橋某薑母鴨店內,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5至6碗及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旋於同日19時許,行經新竹市○○路○段○○○巷○○號前,因飲酒過量致操控車輛之能力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乃遭不詳車輛碰撞而受傷,斯時警員徐進明據報後到場處理,將林明男送南門綜合醫院救治,經抽血檢驗結果,林明男血液酒精濃度達176.1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林明男在醫院得知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由徐進明承辦,而於出院後約2至3個月間,經徐進明通知前往警局應詢時,徐進明當場將車禍照片及上開醫院血清特殊報告交給林明男察看後,並向林明男表示須移送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開立罰單,經林明男表示可否不要開立罰單及移送偵辦,徐進明基於要求賄賂之犯意,要求林明男請被告鄭慶裕出面幫忙處理賄款事宜;林明男遂於2日後,尋求鄭慶裕幫忙處理案件,而與鄭慶裕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林明男交代不知情之其妻張嘉倩準備2萬元之賄款,其再交由鄭慶裕轉交與徐進明,詎徐進明與被告莊慧琴均明知林明男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徐進明依法應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對林明男開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無任何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竟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違法圖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莊慧琴自鄭慶裕前開住處收受林明男所交付之2萬元賄賂後,旋聯絡徐進明已收下賄款,徐進明則將該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資料袋歸檔,且未製作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而違背上開法令未予開立舉發通知單,致林明男獲取免於期限內繳納行政罰鍰4萬5,000元之不法利益。
(三)因認被告莊慧琴上開二部分犯行均與同案被告徐進明成立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共同正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莊慧琴涉犯上開二部分罪嫌,無非以下列事證為主要論據:(一)、就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①被告徐進明供述;②被告莊慧琴供述;③被告鄭慶裕自白及共同被告鄭慶裕之證述;④被告吳嵩銘自白及共同被告吳嵩銘之證述;⑤證人林吉之證述;⑥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檢驗報告;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照片;⑧94年1月13日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⑨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14日調科參字第09800610480號測謊報告書1份;(二)、就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①被告徐進明供述;②被告莊慧琴供述;③被告鄭慶裕自白及共同被告鄭慶裕之證述;④被告林明男自白;⑤證人張嘉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⑥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血清特殊報告;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照片。
四、程序部分(證據能力爭執):
(一)本件被告莊慧琴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鄭慶裕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被告吳嵩銘於偵訊中自白、被告林明男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證人鄭慶裕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張嘉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背面及本院卷一第140頁至143頁刑事準備狀)。
二、本院認:
(一)被告鄭慶裕於警詢中陳述、被告林明男於警詢中陳述、證人鄭慶裕於警詢中陳述、證人張嘉倩於警詢中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需具備以下之要件:(1)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2)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3)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所謂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解釋上係指警詢中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亦即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陳述在某些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時,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故縱係在審判外之陳述,或未賦予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鄭慶裕、林明男、張嘉倩於警詢中之證述過程,係由員警詢問證人二人,詢問過程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無不正之方法訊問,且被告證人鄭慶裕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尚清楚詳盡交代自己涉案之部分,而無刻意迴避自己所涉重案部分,是證人二人所為陳述具有完整性及可信性,應認其等於警詢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至於其證據力詳如後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鄭慶裕、林明男、張嘉倩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其等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開證人作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被告鄭慶裕於偵訊中自白、吳嵩銘於偵訊中自白、被告林明男於偵訊中自白,辯護人亦未提出有何不可信之情狀,況他人的「自白」,被告莊慧琴無權主張無證據能力,亦即莊慧琴並不具備主張他人「自白」應予證據排除之適格當事人(權利領域理論),是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公訴人起訴書所列其餘證據,被告莊慧琴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背面),應認該等證人證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莊慧琴固對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吳嵩銘、林明男酒後駕車之事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與被告徐進明共同收受吳嵩銘、林明男賄賂之犯行,辯稱:鄭慶裕與伊前因細故發生糾紛,彼此存有仇怨,因而遭鄭慶裕誣陷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嵩銘、林明男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酒後駕車事實,且該等酒駕案件當時均未開立舉發通知單及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等事實,業據被告徐進明、吳嵩銘、林明男等供述明確,其等供述大致相符,且被告莊慧琴對於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準備程序不爭執事項),是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之,先此敘明。
(二)逐一檢視被告鄭慶裕供述及其歷次證述得見:被告鄭慶裕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歷次供述,及其為證人身分所為之歷次證述均供述,被告吳嵩銘、林明男對被告徐進明所進行之行賄賄款聯繫及款項交付過程,被告莊慧琴均有涉入(詳見理由欄參二(二)⑴⑵所引),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慶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98年6月30日莊慧琴為何會在香腸攤與你發生爭執?)答:因為她要請我,我多找一個客人去,結果她要我出錢,我就心裡不舒服,我想妳既然要請我為何還要我出錢,我只是跟妳多喝一瓶酒而已。」、「(問:他的姓名、住址為何?)答:我知道名字,他叫做張水龍,地址我不知道。」、「(問:莊慧琴不答應,你們為何要拉扯起來?)答:沒有拉扯,只有口角。」、「(問:後來的結果如何?)答:有人把她拉走,是誰把她拉走我不記得,可能是徐進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進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太太跟鄭慶裕交情如何?)答:他們兩個常常吵架,這是只要有去吃飯的人眾所周知的事情,他們只要一起吃飯,吃沒多久就會吵架。」、「(問:他們吵架的內容?)答:就是有時鄭慶裕會去吃她的豆腐,譬如他會跟她毛手毛腳,一直灌她喝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及證人 賴傳漢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98年6月30日被告莊慧琴與鄭慶裕於新竹市○○路旁的香腸攤吵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由上開證人鄭慶裕、徐進明及賴傳漢證述得見,被告鄭慶裕與被告莊慧琴確有糾紛,是被告莊慧琴辯稱被告鄭慶裕乃因雙方素有糾紛方證述被告莊慧琴涉入行賄犯行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亦即法院有合理懷疑不排除此種可能性)。此外,縱使證人鄭慶裕於警詢中、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詞屬實,充其量亦僅有其【單一證人之指證】,且無其他補強證據,根本無從資為相互佐證,則參諸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收受賄賂,係屬重罪,應格外慎重,本院認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始能擔保證人證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佐證,係指必須與收受賄賂犯行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其確實參與收受賄賂之證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則起訴意旨認被告莊慧琴涉犯收受賄賂之犯行,縱使證人鄭慶裕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之證詞屬實,然其單一證詞既有前述誣陷危險性存在(證人鄭慶裕與被告莊慧琴前有糾紛),而證人鄭慶裕之證述亦無法與其他補強證據進行驗證、相互印證,顯然僅有【單一證人之指證】之效果,尚欠缺重要證據,本院尚無從單憑證人鄭慶裕單一證述即遽為被告莊慧琴有罪之確信。
(三)另細究卷內被告吳嵩銘供述及證述、被告林明男供述及證述、證人林吉及張嘉倩證述得見,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均未曾提及被告莊慧琴於前開車禍事件中,曾出面參與收受賄款及有何涉入本件收賄之情節,是上開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均無從為被告莊慧琴不利之認定。
(四)至公訴人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照片、94年1月13日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14日調科參字第09800610480號測謊報告書1份、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血清特殊報告等,僅足證明被告吳嵩銘及林明男二人確實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然均無從以此等書證認定被告莊慧琴與被告徐進明就上開二部分之事實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莊慧琴否認上開共同收受賄賂之犯行,而卷內除證人鄭慶裕不利於被告莊慧琴之證述外,查無其他不利於被告莊慧琴之證據,而證人鄭慶裕確實與被告莊慧琴前有怨隙,是被告莊慧琴辯稱證人鄭慶裕因仇怨而為不利於被告莊慧琴之證述乙節,本院認已達合理可疑程度,不能排除此種誣陷可能性,又本件公訴人復未提出有關連性之補強證據供佐,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莊慧琴確有此二部分之收賄行為,依首揭說明,僅依證人鄭慶裕單一證述,而無其他證據佐證下,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基於罪疑為輕、無罪無推原則,自應就被告莊慧琴為無罪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 鄭振東 (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據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倘於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容易發生車禍而導致其他用路人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6年10月31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住處內,飲用米酒頭2至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旋於同日16時,行經新竹市○○路○○○巷2之1號前,因飲酒過量致操控車輛之能力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因自摔而發生車禍,斯時被告徐進明據報後到場處理,將鄭振東送南門綜合醫院救治,經抽血檢驗結果,鄭振東血液酒精濃度達
201.6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迨95年11月上旬,經被告徐進明通知鄭振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隊到案,並交付上開醫院之血清特殊報告單與鄭振東閱覽並告以將開立罰單及移送檢察官偵辦,鄭振東遂以:其家中經濟能力不佳,可否勿開立罰單及移送偵辦等語關說,詎被告徐進明明知鄭振東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其依法應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對開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無任何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詎其未製作被告鄭振東談話紀錄表及詢問筆錄,竟基於違法圖利鄭振東之犯意,故意違背上開法令未予開立舉發通知單並將卷宗歸檔,致鄭振東獲取免於期限內繳納4萬5,000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迄至98年12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大隊調閱徐進明歸檔交通事故資料袋查獲前,均未開立罰單及將該公共危險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
(二)王振吉(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據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倘於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容易發生車禍而導致其他用路人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5年12月9日18時許,在新竹市○○路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旋於同日19時,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因飲酒過量致操控車輛之能力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與 李美慧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美慧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振吉自知肇事後乃下車察看李美慧傷勢,惟因擔心酒後駕車遭警開立罰單及移送,竟下車察看後隨即返回車上聯絡友人 朱文彬 (已歿)到場處理,並將車輛駛離現場停放路旁(肇事逃逸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斯時被告徐進明據報後到場處理,察覺王振吉全身充滿酒氣,王振吉即以:其雖有飲酒駕車肇事,惟家中經濟能力不佳,可否勿開立罰單及移送偵辦等語關說,被告徐進明乃僅對李美慧施以吐氣酒精測試,而另以警車搭載王振吉前往南門綜合醫院抽血檢驗,以避免用吐氣酒測後需將一式二聯中之一聯送交新竹市交通隊存查之稽核,而王振吉在醫院之血液酒精濃度達196.9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4毫克,詎被告徐進明明知王振吉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之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其依法應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對王振吉開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無任何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詎其於製作王振吉談話紀錄表及詢問筆錄均故意漏載其飲酒狀況且以送王振吉至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之方式,以規避以公共危險案件之現行犯移送,竟基於違法圖利王振吉之犯意,故意違背上開法令未予開立舉發通知單,致王振吉獲取免於期限內繳納4萬9500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另亦明知被告王振吉係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之現行犯,除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規定經檢察官許可不予解送外,應即逮捕並解送檢察官,詎其亦未對王振吉製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相關測試及紀錄,向王振吉表示需儘速與李美慧達成和解,可不將其所涉公共危險犯嫌移送檢察官處理並開立罰單,且於王振吉在醫院抽血檢測完即讓王振吉離去並將卷宗歸檔。迄於98年12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大隊調閱徐進明歸檔交通事故資料袋查獲前,均未開立罰單及將該公共危險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
(三)陳煥昇(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據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倘於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容易發生車禍而導致其他用路人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6年11月1日13時許,在新竹市○○路工廠內,飲用啤酒1瓶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旋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南向79.4公里處,因飲酒過量致操控車輛之能力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擦撞前方由 劉建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斯時被告徐進明據報後到場處理,察覺陳煥昇全身充滿酒氣,而於同日15時5分許,測得陳煥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陳煥昇即以:其會與劉建基和解等語,而向被告徐進明關說勿開立罰單及移送,詎被告徐進明明知陳煥昇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其依法應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開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無任何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詎其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故意漏載其飲酒狀況,以規避以公共危險案件之現行犯移送,竟基於違法圖利陳煥昇犯意,除故意違背上開法令未予開立舉發通知單,致陳煥昇獲取免於期限內繳納1萬9500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另亦明知陳煥昇係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之現行犯,除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規定經檢察官許可不予解送外,應即逮捕並解送檢察官,詎其亦未對陳煥昇製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相關測試及紀錄,且向陳煥昇表示需儘速與劉建基達成和解,可不將其所涉公共危險犯嫌移送檢察官處理並開立罰單,並讓陳煥昇檢測完即離;被告徐進明旋於96年11月13日親自至設在新竹市○○路○段○○○號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向陳煥昇拿取和解書即將卷宗歸檔。迄於98年12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大隊調閱徐進明歸檔交通事故資料袋查獲前,均未開立罰單及將該公共危險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
(四)鄭文宗(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據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四萬元)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倘於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容易發生車禍而導致其他用路人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5年11月18日3時許,在新竹市笑傲江湖KTV內,飲用高粱酒3杯及啤酒3至
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於同日5時,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因飲酒過量致操控車輛之能力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自撞安全島,斯時被告徐進明據報後到場處理,將鄭文宗送南門綜合醫院救治,經抽血檢驗結果,鄭文宗血液酒精濃度達130.8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4毫克,鄭文宗遂以:其雖有酒後駕車肇車之犯行,惟無被害人,可否勿開立罰單及移送偵辦等語關說,詎被告徐進明明知鄭文宗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其依法應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開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無任何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詎其未製作鄭文宗詢問筆錄,竟基於違法圖利鄭文宗犯意,故意違背上開法令未予開立舉發通知單並將卷宗歸檔,致鄭文宗獲取免於期限內繳納4萬9,500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迄至98年12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大隊調閱徐進明歸檔交通事故資料袋查獲前,均未開立罰單及將該公共危險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
(五)林政宏(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據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倘於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容易發生車禍而導致其他用路人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7年12月12日19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住處內,飲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2至3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旋於同日
19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牛埔路交岔口,因飲酒過量致操控車輛之能力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與 彭麗芬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彭麗芬因此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斯時被告徐進明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將林政宏、彭麗芬帶回警局,旋有自稱「警友會」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林政宏家境貧窮,希望不要以現行犯移送等語向徐進明關說,而林政宏之兄 林政義 、母林 鄭麗釧 、妻 傅銀彩 均到警局關心,徐進明乃僅對彭麗芬施以吐氣酒精測試,而另以警車搭載林政宏前往南門綜合醫院抽血檢驗,以避免用吐氣酒測後需將一式二聯中之一聯送交新竹市交通隊存查之稽核,則林政宏在醫院之血液酒精濃度達197.76MG/D
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8毫克。詎被告徐進明明知林政宏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其依法應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對林政宏開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無任何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詎其於製作林政宏談話紀錄表及詢問筆錄均故意漏載其飲酒狀況且送林政宏至醫院以抽血檢測酒精濃度之方式,以規避以公共危險案件之現行犯移送,竟基於違法圖利林政宏之犯意,除故意違背上開法令未予開立舉發通知單,致林政宏獲取免於期限內繳納4萬5,000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另亦明知林政宏係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之現行犯,除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規定經檢察官許可不予解送外,應即逮捕並解送檢察官,詎其亦未對林政宏製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相關測試及紀錄,且向林政宏表示需儘速與達成和解,可不將其所涉公共危險犯嫌移送檢察官處理,並於林政宏與彭麗芬達成和解後即讓林政宏離去,旋將卷宗歸檔。迄於98年12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大隊調閱徐進明歸檔交通事故資料袋查獲前,均未開立罰單及將該公共危險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
(六)陳明宏(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據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倘於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容易發生車禍而導致其他用路人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8年6月7日21時許,在新竹市○道○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旋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與南大路交岔口時,因飲酒過量致操控車輛之能力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與 許馨潔 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許馨潔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2人經送南門綜合醫院急救,斯時被告徐進明據報後到醫院處理,察覺陳明宏全身充滿酒氣,而於翌日(8日)0時32分許,測得陳明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陳明宏即以:其家境不好,請不要開立罰單及移送等語向徐進明關說,詎被告徐進明明知陳明宏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
1款等規定,其依法應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開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無任何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詎基於違法圖利陳明宏之犯意,除故意違背上開法令未予開立舉發通知單,致陳明宏獲取免於期限內繳納1萬5,000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另亦明知陳明宏係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之現行犯,除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規定經檢察官許可不予解送外,應即逮捕並解送檢察官,詎其亦未對陳明宏製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相關測試及紀錄,且向陳明宏表示需儘速與達成許馨潔和解,可不將其所涉公共危險犯嫌移送檢察官處理並開立罰單,並讓陳明宏和解後離去,旋將卷宗歸檔。迄於98年12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大隊調閱徐進明歸檔交通事故資料袋查獲前,均未開立罰單及將該公共危險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
(七)陳修明(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據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四萬元)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倘於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容易發生車禍而導致其他用路人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5年4月21日19至20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3至4碗及啤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旋於同日0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因飲酒過量致操控車輛之能力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因閃車而自撞路樹,斯時被告徐進明據報後到朝山派出所處理,察覺陳明宏全身充滿酒氣,乃送陳修明至南門綜合醫院經抽血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達136.1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詎被告徐進明明知陳修明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其依法應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對陳修明開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無任何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竟基於違法圖利陳修明之犯意,於製作陳修明之談話紀錄表上故意漏載陳修明飲酒狀況,且故意違背上開法令未予開立舉發通知單,致陳修明獲取免於期限內繳納4萬9,500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且將卷宗歸檔。迄至98年12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大隊調閱徐進明歸檔交通事故資料袋查獲前,均未開立罰單及將該公共危險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
(八)鄭孝偉(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據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倘於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容易發生車禍而導致其他用路人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5年7月3日17時許,在新竹市青草湖工地內,飲用啤酒10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型機車。旋於同日19時52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因飲酒過量致操控車輛之能力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摔倒,而送南門綜合醫院急救,斯時被告徐進明據報後到醫院處理,得知鄭孝偉經抽血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達198.2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詎被告徐進明明知鄭孝偉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其依法應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開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無任何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竟基於違法圖利鄭孝偉之犯意,故意違背上開法令未予開立舉發通知單,致鄭孝偉獲取免於期限內繳納4萬5,000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並將卷宗歸檔。迄至98年12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大隊調閱被告徐進明歸檔交通事故資料袋查獲前,均未開立罰單及將該公共危險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
(九)彭美琪(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據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倘於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容易發生車禍而導致其他用路人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6年9月17日2時許,在新竹市娘家住處內,飲用摻有啤酒之威士比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旋於同日16時3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長興街228巷交岔口時,因飲酒過量致操控車輛之能力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失控摔倒,而送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斯時被告徐進明據報後到醫院處理,得知彭美琪飲酒後駕車,而其抽血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達186.1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詎被告徐進明明知彭美琪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其依法應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開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無任何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竟基於違法圖利彭美琪之犯意,故意違背上開法令未予開立舉發通知單,致彭美琪獲取免於期限內繳納4萬5,000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並將卷宗歸檔。迄至98年12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大隊調閱被告徐進明歸檔交通事故資料袋查獲前,均未開立罰單及將該公共危險案件移送檢察官處理。
(十)范光明(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據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倘於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容易發生車禍而導致其他用路人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7年1月20日17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10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旋於同日19時11分許,行經新竹市○○路○○道時,因飲酒過量致操控車輛之能力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失控摔倒,而送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急救,斯時被告徐進明據報後到醫院處理,得知范光明飲酒後駕車,而其抽血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達21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詎被告徐進明明知范光明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2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
1項第2款等規定,其依法應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開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無任何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竟基於違法圖利彭美琪之犯意,故意違背上開法令未予開立舉發通知單,致范光明獲取免於期限內繳納4萬5,000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並將卷宗歸檔。迄至98年12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大隊調閱被告徐進明歸檔交通事故資料袋查獲前,均未開立罰單及將該公共危險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
(十一)王建龍(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據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倘於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容易發生車禍而導致其他用路人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7年1月22日19時許,在新竹市○○路某麵攤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旋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因飲酒過量致操控車輛之能力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與 曾正義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王建龍送至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救治,斯時被告徐進明據報後到醫院處理,得知王建龍經抽血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達28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詎被告徐進明明知王建龍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其依法應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開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無任何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竟基於違法圖利王建龍犯意,故意違背上開法令未予開立舉發通知單,致王建龍獲取免於期限內繳納4萬5,000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並將卷宗歸檔。迄至98年12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大隊調閱被告徐進明歸檔交通事故資料袋查獲前,均未開立罰單及將該公共危險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
(十二)楊佳霖(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據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倘於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容易發生車禍而導致其他用路人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7年4月28日0時許,在新竹市○○路某火鍋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旋於同日1時56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因飲酒過量致操控車輛之能力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而送至南門綜合醫院救治,斯時被告徐進明據報後到醫院處理,得知楊佳霖經抽血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達212.1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詎被告徐進明明知楊佳霖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其依法應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開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無任何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詎其未製作楊佳霖詢問筆錄,竟基於違法圖利楊佳霖犯意,故意違背上開法令未予開立舉發通知單,致楊佳霖獲取免於期限內繳納4萬5000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並將卷宗歸檔。迄至98年12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大隊調閱被告徐進明歸檔交通事故資料袋查獲前,均未開立罰單及將該公共危險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
(十三)彭金詳(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倘於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容易發生車禍而導致其他用路人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5年10月28日13時許,在新竹市○○街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半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返家。旋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因飲酒過量致操控車輛之能力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因閃避車輛而與 黃莉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經將彭金詳送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急救,斯時被告徐進明據報後到醫院處理,經抽血檢驗結果,彭金詳血液酒精濃度達23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彭金詳遂以:其家中經濟能力不佳,可否勿開立罰單及移送偵辦等語關說,詎被告徐進明明知彭金詳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其依法應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對彭金詳開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無任何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竟基於違法圖利彭金詳之犯意,未製作彭金詳詢問筆錄,並故意違背上開法令未予開立舉發通知單,致彭金詳獲取免於期限內繳納4萬5,000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並將卷宗歸檔。迄至98年12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大隊調閱徐進明歸檔交通事故資料袋查獲前,均未開立罰單及將該公共危險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
(十四)公訴人因認被告徐進明上開行為均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十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所謂之圖利,包括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又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時,在客觀上有無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其裁量之公正性而斷。本件吊扣駕照、接受道路交通講習等處分,固係對酒後駕車肇事者所為之處分,然上開處分之目的乃著眼於公路駕駛之安全性,使行為人於2年內因吊扣駕照無法上路,並接受再教育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矯正不良之駕駛習慣,此等對酒醉駕車肇事者所為之行政處分,均無法轉換為財產上之利益,自無法併入被告所圖得不法利益之總額,換言之,吊扣駕照、接受道路交通講習之處分,均不該當於圖利罪之不法利益,而本件原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徐進明對酒醉駕車肇事者鄭振東、王振吉、陳煥昇、鄭文宗、林政宏、陳明宏、陳修明、鄭孝偉、彭美琪、范光明、王建龍、楊佳霖、彭金詳等人有故意違背上開法令未予開立舉發通知單,致上開人等「免於日後吊扣駕駛執照2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如前所述,「免於日後吊扣駕駛執照2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無法轉換為財產上利益,而起訴書所載被告徐進明圖利上開人等「免於日後吊扣駕駛執照2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業據公訴人於99年6月30日審理期日當庭減縮(見本院卷二第54頁),故非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進明涉犯上開13件之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無非以下列事證為主要論據:被告徐進明供述;同案被告鄭振東、王振吉、陳煥昇、鄭文宗、林政宏、陳明宏、陳修明、鄭孝偉、彭美琪、范光明、王建龍、楊佳霖、彭金詳等人供述;被告鄭振東等人之診斷證明書及血清特殊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進明固坦認有處理上開13件酒後駕車事件、及對上開違規事件未開單、未移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上開同意被告鄭振東等13人之犯行,辯稱:因為勤務繁忙,故而漏未移送等語。經查:
(一)被告鄭振東等13人有前開伍、一(一)至(十三)所示之酒後駕車事實,且該等酒駕案件均未開立舉發通知單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等事實,業據被告鄭振東等13人供述明確,且被告徐進明對於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準備程序不爭執事項),是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之,先此敘明。
(二)逐一細究被告鄭振東等13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述,均未提及被告徐進明對於上開未開單、未移送有何明示或暗示欲對其等圖利之敘述,而被告徐進明亦否認上開圖利犯行,本件尚不得僅由事後之客觀事實(上開案件均未開單、移送)逕反推論被告未開單、未移送乃基於圖利之主觀犯意,是上開被告鄭振東之供述、證述尚不得作為對被告徐進明不利認定之證據。
(三)至公訴人另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照片等,僅足證明被告被告鄭振東等13人確實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然均無從以此等書證認定被告徐進明就上開十三部分之事實有何圖利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徐進明否認上開圖利之犯行,而卷內資料除能證明被告徐進明卻未將上開十三件交通案件依法開單、移送外,查無其他不利於被告徐進明之證據,而本件雖客觀上存在有酒駕事件未開單、未移送之事實,然本件查無有關連性之積極證據及補強證據存在,而員警執行交通稽查每年數量確屬眾多,被告徐進明辯稱一時疏失未移送尚非全無不可能,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徐進明確有上開十三部分之圖利行為,依首揭說明,不得僅由事後客觀事實(未開單、未移送)作為認定被告徐進明圖利成立之唯一證據,被告上開十三件圖利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後段、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邱忠義法官李毓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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