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7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人即具保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接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示應於99年7月13日上午10時至該署執行傳票時,正值 鳳梨 採收期,迫於事實之需,曾於同年7月9日具狀向該署聲請延緩執行,並未逃匿,嗣於同月20日接獲該署函覆未准,抗告人即一直等待檢察官寄發確實到案報到新期日之刑事執行傳票或通知,惟抗告人甲○○並未收到此項傳票或通知,抗告人乙○○亦未再收到偕同受刑人到案報到甚或逃匿依規定沒入保證金之通知。原審對抗告人甲○○是否確有「已經逃匿」之具體事實證據,疏未進一步調查、求證、審酌,遽為裁定沒入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自嫌速斷,難昭折服。抗告人甲○○並未逃匿,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免予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傳拘無著,顯已逃匿者,依上開規定即應沒入保證金,至於票傳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並非法定程序,即使未踐行此一程序,仍得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具保人乙○○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20萬元提出現金後,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等語,此有檢察官請求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書足憑。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抗告人乙○○於99年2月23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其釋放。嗣抗告人甲○○經判處罪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甲○○應於99年7月13日上午10時0分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至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位於台南縣新化鎮知義里知母義90號之1、台南縣新化鎮知義里知母義91號之1、台南縣○○鎮○○路○○巷○○號住居處,均經合法送達;另檢察官並通知具保人乙○○:「請台端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即受刑人)甲○○於99年7月13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新台幣貳拾萬元」,亦經合法送達,此有上開通知影本一紙、送達證書影本四紙在卷可憑。惟受刑人甲○○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乙○○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檢察官乃核發拘票三紙,函請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分別於同年月26日、27日前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位於台南縣新化鎮知義里知母義90號之1、台南縣新化鎮知義里知母義91號之1、台南縣○○鎮○○路○○巷○○號住居處,依法執行拘提,惟均拘提未有所獲,此亦有拘票、拘提報告書影本各3紙、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99年7月31日南縣化警偵字第0990007477號函影本1紙在卷足稽,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已甚明顯。雖受刑人甲○○曾於99年7月9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固有刑事延緩執行聲請狀一紙在卷可考,惟既未經檢察官准予延緩執行,即應遵期到案執行,受刑人甲○○非但未於99年7月13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嗣經檢察署函知其聲請礙難准許、二度拘提未獲、原審經檢察官聲請以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受刑人甲○○均未到案執行,直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始於99年9月29日緝獲歸案之事實,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逃匿之事實甚為昭然,尚難徒以曾具狀聲請延緩執行,或仍等待檢察官寄發確實到案報到新期日之刑事執行傳票或通知,而諉卸逃匿之事實。本件既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具之保證金,經核於法尚屬相符。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乙○○所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