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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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債務人乙○○○○○○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八條亦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依本條例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前置協商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若債務人之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為債務人可負擔,僅因債務人拒不接受而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雖產生無法依協商條件逐步清償債務之結果,仍應認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何有不能清償之虞,蓋此乃出於債務人自行選擇不清償債務之自由意志所致,尚難認債務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應先行向債權銀行協商,若協商條件足以達成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且債務人亦得因此協商條件達成其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時,即不應捨協商條件而濫用司法資源聲請更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因積欠債務,曾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為「台新銀行」)提出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台新銀行自聲請人提出協商聲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查聲請人曾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台新銀行於同月十五日收受上開申請文件,惟因聲請人提出之資料中,有聲請人未簽章及資料不全之情,經台新銀行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因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以「聲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茲有台新銀行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九九0000三0二三號函可稽。聲請人雖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另與台新銀行重啟協商程序,台新銀行並提出將聲請人所積欠債務分一百八十期,零利率,月付四千九百二十元之協議方案,然因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僅約一萬八千六百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一萬六千七百元(父母扶養費各一千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四千九百元、生活費九千八百元),僅餘一千九百元,故最後雙方協商不成立,亦有台新銀行以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九九000一五八九五號函在卷可憑。惟關於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得許其聲請更生。經查: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之父母甲○○、丁○○現年分別為五十九歲與五十四歲,據勞工保險強制退休年齡各有六年與十一年,丁○○並於南投縣製菇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目前應有薪資所得。而甲○○九十八年度有利息所得二千四百九十七元,迄九十九年二月,與丁○○共有存款五十八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此有聲請人提出甲○○之信義鄉農會與丁○○之郵政存款儲金簿往來明細影本、稅務電子閘門甲○○、丁○○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證,足見聲請人之父母非不能維持生活,並無須受聲請人扶養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之扶養費用,不應予以認列為必要支出。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希冀債權人之債權得因
債務人之努力而獲得公平受償之機會,且債務人亦得因債務清理過程而重獲新生。是若債務人與債權人於協商過程中得以達到上開之目的,債務人亦得以負擔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且不會因同意銀行之協商條件而受有較進入更生程序之更大不利益時,債務人即不得恣意不與銀行成立協商,而任意聲請更生濫用司法資源。查債權人台新銀行於九十九年間雖提出由聲請人分一百八十期、零利率、月付四千九百二十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表示每月可清償之條件為一千九百元,致協商不能成立,此有台新銀行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九九000一五八九五號函附卷可參。然聲請人與配偶丙○○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 吳冠霆 ,每月因此支出之扶養費,依聲請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協商時提出之每月支出明細,每月為三千二百元,則以聲請人所自陳及提出之切結書及本院透過稅務電子閘門查詢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自九十七年迄今均任職於有根實業有限公司擔任粗工,每月薪資一萬八千六百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則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申請表所載之九千八百元之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三千二百元後,每月收入尚剩餘金額達五千六百元,顯然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所擬定之每月支付四千九百二十元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是聲請人卻以每月清償四千九百二十元之還款條件過高而不同意協商條件,進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更生,實屬藉此圖免債務之舉。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首次聲請協商,未依規定補正申請資料而退件,再次聲請協商時,以聲請人九十九年每月收入一萬八千六百元計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三千二百元後,尚餘五千六百元,足以履行台新銀行所開出之協商金額,惟聲請人卻不願接受該方案,足認聲請人無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顯見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難謂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於法不合,當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怡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