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8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叁只、注射針筒(殘留海洛因)貳支、鏟子(殘留海洛因)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8月8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8日17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以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28日15時30分許,經甲○○同意搜索後,警方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海洛因殘渣袋3只、注射針筒(殘留海洛因)2支及鏟子(殘留海洛因)1支,並於同日17時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0月28日17時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海洛因殘渣袋3只、注射針筒2支及鏟子1支扣案可稽。又上開殘渣袋、注射針筒、鏟子經送檢驗結果,均有海洛因之殘留,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6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前已敘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揭前科外,復曾於92、93年間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殘渣袋3只、注射針筒2支及鏟子1支,經檢驗結果均有海洛因之殘留,已如前述,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用以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前開物品均與其上殘留之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