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6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㈡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㈢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㈣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㈡、㈢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判決所定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2月13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㈤於94年5月31日假釋期滿前,甲○○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前開假釋因而撤銷,執行殘刑5月18日,㈥甲○○又因施用毒品、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2646號、95年度簡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上開㈤、㈥三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上開假釋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嗣上開㈤、㈥三罪經本院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嗣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依高雄地院91年度毒聲字第55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
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同年9月19日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1日9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11日13時許,在屏東縣里○鄉○○村○○路為警盤查後,坦承施用毒品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0月11日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96年10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戒除毒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96年11月1日起至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迄今,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已有戒毒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董明惠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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