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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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蔡○銘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蔡○銘所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2-63、98-9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含刑法第59條)。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刑法第59條)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刑法第59條)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與A女原是男女朋友關係,A女才會進入被告房間。被告因一時衝動觸犯刑章,案發時未滿20歲,行為後相當後悔,亦與A女達成民事和解,且A女亦具狀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責。本件最低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科以最低刑度,亦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乎緩刑要件,請依法減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年輕識淺,未受正確性別教育引導,缺乏兩性平權觀念,未能尊重A女之意願,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復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本件過程中並未毆打或恫嚇A女,較之施用暴力手段以遂行犯行者,其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已與A女達成民事和解,且A女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11-113頁)、A女刑事意見陳述狀1份(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按,顯見其甚有悔意。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倘就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論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仍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本院時與A女達成民事和解,已給付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20萬元分期給付,有上開和解筆錄可按,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較之原審已有不同,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有上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狀,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致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與A女達成民事和解,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A女之意願,不顧A女之反對,而為本件強制性交行為,造成A女身體、心理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部分和解金額,及獲得A女之原諒,有上開和解筆錄、A女刑事意見陳述狀各1份可考,並犯罪之動機、手段。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月入約1、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對於情慾之處理未臻成熟,其因年輕氣盛,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件犯行,致罹刑典,且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復被告已與A女達成民事和解,取得A女原諒,有上開和解筆錄、A女刑事意見陳述狀各1份可稽,足見被告犯後亦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又被告年紀尚輕,未來發展仍有相當大之空間。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故本院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A女雖已達成和解,然被告僅給付部分和解款項,故本院為兼顧A女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和解內容支付A女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A女履行賠償義務。末按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連發

法官 何秀燕

法 官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被告願給付A女30萬元。

被告已給付A女10萬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應於113年12月1日前付訖,如有一期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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