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二九三號
聲明人己○○○
丁○○
乙○○
丙○○送達代收人甲○○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之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戊○○死亡時之住所為高雄市○鎮區○○里○○○路○○○巷○○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於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之住所,並非在本院轄區。從而,聲明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