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47號聲請人即被告 龔明亮 指定辯護人 王健珉 律師
施泓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龔明亮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7月8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伊已自白犯行,深知悔悟。伊每月須負擔伊母在安養院之費用,今家中頓失經濟來源,請求不命具保,以限制住居之方式停止羈押,讓伊回家侍奉老母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要件: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第1款、第2款、第3款(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㈢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而所謂「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聲請人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一級罪,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又聲請人係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補到案,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再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聲請人受重刑之諭知,依合理判斷,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並危害社會公安,權衡本案訴訟進度,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聲請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所受限制,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非限制住居所能替代。聲請人猶執上開與羈押要件無關之事由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郭雅美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