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09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志男 選任辯護人 邢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第一審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只認識盧○○1人,並已詳述自己所知,對於集團之犯罪手法、運作、成員及分工方式均不知情,絕無避重就輕之嫌,若被告為核心人物,是否應有聯絡譯文或相關證據,且被告已遭羈押10多個月,實無實施同一犯罪及勾串共犯之虞。又本案已審判終結,被告遭羈押期間,時刻牽掛家中年長母親及幼兒,亦擔憂大陸籍妻子安危,須盡速為其辦理入台手續,被告願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並限制出境以示絕無逃亡之虞。再者,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書所指述之犯罪事實並非全係被告1人所為,然盧○○集團其他成員中真正有犯意聯絡者卻可不受羈押,實令被告無法明白司法標準,爰請求撤銷延長羈押之裁定云云。
二、按羈押性質上為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相關規定之精神及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行使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之訴訟指揮權,不同審級之法院各具有其程序之獨立性。從而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於送交之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此時該法院所為被告應予羈押之裁定,就該審級之法院而言,均屬新的羈押,並非承繼原(前)法院羈押(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9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規定,非予羈押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經原審於101年12月27日為訊問後裁定羈押,並分別於102年3月27日、5月27日裁定延長羈押期間2月。而本案原審業於102年6月28日判決,於102年7月23日裁定自102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被告上訴本院後,由本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案繫屬審理,並於102年8月19日經值日法官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詐欺取財次數、金額、被害人數均眾多,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2年10月(得易科罰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難進行審判程序,而予羈押,有本院102年8月19日訊問筆錄、押票附卷可稽,則羈押期間,以本院102年8月19日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乃重新計算羈押期間,而與原審於102年7月23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無涉,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在本案移審於本院裁定羈押後,業已消滅。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現在羈押被告之司法機關,已為本院,並非原審法院,原審對被告是否延長羈押已無決定權,被告再對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無實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