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5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泊璟選任辯護人黃志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ㄧ、稽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30日桃檢東元108上40
9字第1089099601號函即所檢附之上訴書(本院卷第19至23頁),其上均已敘明就原審判決有關強制無罪部分聲明不服,且上訴書所載之理由,均僅針對原審判處強制罪無罪之部分,是本院審理之範圍,自僅及於起訴書所載強制之事實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泊璟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凌晨4時許,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4、5人,在臺中市龍谷飯店內,撥打其前配偶即告訴人甲○○與告訴人乙○○共同投宿之房間電話,佯稱乙○○所駕駛之車輛遭他人碰撞,甲○○與乙○○等2人不疑,乃開房門欲下樓查看時,沈泊璟與該4、5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禁止甲○○與乙○○等2人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甲○○之指訴及錄影光碟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強制犯行,其辯稱:是徵信社的人打電話至告訴人2人所投宿之房間,當時徵信社在飯店租了2個房間,1間是徵信社的人員在使用,我則是在飯店的另1個房間休息等待通知,我根本不知道徵信社人員有打前開電話的事情,後來徵信社人員到我房間帶我過去時,房門已經打開了,當下告訴人2人在房門口,徵信社人員則在房外的走廊上,我一開始因為抓姦的事情,我問他們為什麼在這裡,後來因我女兒也在房內,我就進入房內抱我女兒,告訴人2人跟我講完話後就退到房間內的小陽台等警察來,我們根本沒有擋住不讓他們離開,他們也沒有表示要離開,一開始我與告訴人2人有在對話,後來徵信社的主管要大家不要講了,等警察來處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指稱:105年1
月21日我、甲○○及她的2名小孩入住於臺中市龍谷飯店,於1月22日凌晨時,我接到房間的內線電話說車子被撞,我開門後看到被告帶了一堆人即徵信社的人站在門口,我跟甲○○要出去就一直被擠進來。當下是沒有人恐嚇我不准出去,但有人一直站在門口,又後來我們站在房間內,因事出突然,當下感到很慌張、害怕,所以不曉得要趕快出去,因為我覺得我們也沒做什麼事情,所以就坐在房間裡面等,之後警察來了即去製作筆錄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情發生比較久了,印象有點忘記。當時是有1個電話,說車輛撞壞了,所以我要過去看,一開門就看到4、5個還是5、6個人,他們擠進來,我記得是被告帶頭走進來,當時外面很多人,他們這樣擋著,被告1個人站中間,我們就順勢進入房內,有無身體之接觸我忘記了,很多人就進來了,當下被告沒有以言語表示不准我離開,也沒有叫其他到場的人不要讓我們離開,但是狀況太突然,太多人在那邊,不敢有什麼動作。至於說當時想不想離開,是有想,因為當天本來是要去處理車子的事情,那麼多人進來,會想要離開,但我們就驚嚇到了,沒有想到怎麼處理。至於甲○○有無向被告及在場徵信社人員表示想要離開,我沒有印象,但好像言語中有對話有爭執。又該段期間,被告把小女孩抱起來云云(他字卷第3、4、15頁,本院卷第102至105頁)。
㈡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5年1月21日因乙○○有事要到臺中,我就帶小朋友跟乙○○一起開車下去到龍谷飯店。
在1月22日凌晨時,有人打內線告訴我們車子被撞到,我們就開門,就有一些人衝進來房間,那群人應該是我先生即被告找來的,因為被告後來有進來。當時在開門的時候我們想要出去,但有1位身高很高的人把我們推進去,後來是有想要出去,但因當下很錯愕就坐在旁邊的椅子看他們翻東西,且我有聽到他們說要報警,所以我就想說坐在椅子上等警察來云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接到電話,說我的車子被撞,就開了門,有一堆人在門口對我們拍攝,接著有1個很高的男生跟1個矮的男生擋在門口,我們要出去的時候用身體把乙○○撞進來,然後反彈回來,反正不讓我們出去,把我們擠到房間內。且當時我跟乙○○有跟對方說我們要出去,但擋在門口的人沒有因此讓開,但被告本人是沒有以強暴、脅迫的方式不讓我出房門云云(他字卷第16頁,原審卷第46至52頁)。
㈢徵諸告訴人乙○○、甲○○其揭指訴情節,可知其等就該日在飯
店房內接獲來電,告知車輛遭撞,故欲出門處理,惟甫打開飯店房門即見被告與數人在門外,其等欲離開房間時對方遭擠入房內之情云云,固大致吻合。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日徵信社蒐證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以觀(原審卷第73至78頁、82頁背面),可知該日係由告訴人甲○○開啟房門,其見門外有數人時,即出言詢問「你們是誰?」,此時被告即上前質問告訴人甲○○在做什麼,隨即逕自從告訴人2人中間步入房內,此時告訴人甲○○尚有後退之舉動讓其他人進入之舉,旋即之畫面皆為搜查房間、浴室之影像,且於攝影期間未見告訴人乙○○、甲○○有出言表示欲出門處理車輛遭撞之事,亦未見告訴人2人遭擠入房內之情事,該等情狀,俱與告訴人2人前開指陳於開門後欲步出門口,即遭人擠入房內之情,全然不符,其等指訴情節,已難盡信。
㈣稽之證人 張佳怡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1月時我是擔任一
統徵信高雄分公司的副總。當天公司在龍谷飯店有訂2間房,1間供被告休息、1間則由公司調查人員使用,我先前即交代被告在門口等對方開門,但不能辱罵對方、不能動手,要等警察來,我們也沒有跟被告說要怎樣讓告訴人乙○○、甲○○開門,因為要看現場的臨時狀況。又該日是公司同仁打電話到告訴人2人的房間,但要打電話過去時,並沒有將此事告知被告,且也是其他調查人員聯絡我跟被告,要我們過去時,我跟被告才過去,到的時候,房門已經開了,但還沒有人進到告訴人2人的房內,被告就直接進入房內抱著女兒並幫小孩穿衣服,當時我就陪著被告,目的也是因為被告女兒還小,怕真的吵起來會嚇到他女兒,此外,公司的其他人員也有進去,而過程中被告並沒有指示我們阻擋或脅迫告訴人乙○○、甲○○,不讓他們出門。另外,縱使公司的人員有站在門口,也不是一直站著不讓他們出去,更不是把門堵死,況且按照告訴人甲○○的個性她想出去就出去,因現場她就在罵被告了,而且她當時根本沒有打算要出去,因為她好像還有拿香菸在房內的小桌子那邊抽,完全沒有要離開的意思,我們也不會擋著不讓他們離開等語(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至121頁正面)。審酌證人張佳怡僅係就其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且其前揭所證之情,核與被告前開辯稱,其原先在房內等候,待徵信社人員帶其前往時,房門業已開啟,徵信社人員則在走廊上,其上前質問告訴人甲○○後,隨即進入房內抱女兒等語相符;復其證稱告訴人甲○○尚出言罵被告乙節,亦與告訴人乙○○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一致;另其所陳,被告上前質問,旋即進入房內之情,更與原審前揭勘驗結果所顯現之情狀核屬吻合,堪認其證述情節非虛。則被告於該日除無親向告訴人乙○○、甲○○表明不許其等離去之意,復未指示徵信社人員,不要讓告訴人2人離開房間等節,洵堪認定。
㈤至告訴人甲○○固於原審審理時指陳其與告訴人乙○○係有表示
要外出之意,惟遭站立於房門口之人阻擋云云,惟遑論與其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情節迥異,復與被告所辯、證人張佳怡前開證述之情,暨告訴人乙○○前開指訴情節不符,且與原審就該日徵信社蒐證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所顯現之情狀,亦有扞格,而難逕採。
㈥依原審前揭所為之勘驗筆錄以觀,未見有告訴人2人指陳遭人
阻擋出房門之情事,且告訴人乙○○、甲○○亦均陳稱,被告未有何命其等不得離去之言行。另細繹告訴人乙○○前開歷次指陳情節以觀,益徵其僅因個人主觀認為徵信社在場人數較多,故而不敢離去,甚因此當場未表明欲離去之意,則於本件未見被告抑或其他在場之徵信社人員,有何具體言行,妨害抑或恫嚇告訴人乙○○不得離去,自難徒以告訴人 韓同銘 其個人內心之觀感、認知,逕認其確有遭被告阻擋離去之情。又依證人張佳怡及告訴人乙○○所陳情節以觀,可知告訴人甲○○於該日尚與被告發生言語爭吵,苟其確因畏懼被告一方在場人數眾多而不敢離去,其又豈敢於現場與被告發生爭執;復參照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尚稱,其聽聞被告該方表示要報警,其就想說等警察來等語明確,對照原審前開所為之勘驗筆錄筆錄以觀(原審卷第82頁反面),亦見於告訴人甲○○開啟房門後,被告尚未進入房內時,即有名徵信社女性人員表示「等警察來」之語(原審卷第73、82頁反面),足徵告訴人甲○○自始即聽聞徵信社人員表明報警乙事,則於此情下,衡情其豈會感到懼怕。甚者,被告及該日在場之徵信社人員誠若有妨害告訴人2人離去之意,又豈有自行報警,而自陷己於不利境地之必要。
㈦基此,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涉有強制罪嫌,然本件無從認定
被告係有妨害告訴人2人自房間離去之舉,已如前述。而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前過強制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強制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甲○○、甲○○均就其等欲出房門而遭人阻擋之情證述明確,且依該日在場之徵信社人員眾多,且出言要進入房間搜搜之言行,已極度壓迫告訴人2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況該日告訴人2人既接獲車輛遭撞之來電,則其等於被告等人進屋後,確有外出查看之必要,堪認其等指訴情節屬實云云。惟告訴人指訴之目的既係使被告受有刑事之追訴、懲罰,故就指陳情節予以誇大、渲染,本與常情無違,反觀錄影畫面係全然顯現事發時之客觀狀態為何,而告訴人乙○○、甲○○所證情節,與前開原審勘驗結果相悖,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全然忽視前情,逕認告訴人2人之指訴情節可採,已屬無稽。至檢察官指陳,告訴人2人之意思自由遭到壓迫云云,惟依告訴人甲○○自始即獲悉被告一方係有報警,且其嗣後在房內更與被告爭吵,已與意思自由遭到壓迫之情有違;另徵諸告訴人乙○○歷次指陳情節,益見僅係其個人認為被告方人數眾多,故而未為離去,此僅為其個人臆測若離去恐遭或受有不測,自難徒以其個人主觀認知,反認被告確有強制之舉。末以,徵信社人員固以車輛遭撞為由,訛詐告訴人2人開啟房門,惟其等於開啟房門之際,即見被告與多名徵信社人員,且尚有人持錄影設備蒐證,更表明要員警前來處理,則告訴人2人當就車輛遭撞乙事為虛知之甚明,否則豈會全程未表明要前去處理車輛遭撞之事,是檢察官該等所指,核屬無稽,其上訴意旨,要無可取。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強制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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