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立德選任辯護人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賴佳慧 律師被告 陳樹發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 律師
謝亞哲 律師 朱一品 律師被告 陳翊豪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 律師
王清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矚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協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76號、第4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362條另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是協商判決僅能於符合前揭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始得提得提起上訴,其不得上訴仍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本案被告丙○○、乙○○、甲○○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丙○○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即丙○○共同犯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丙○○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乙○○共同犯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犯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甲○○雖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惟雙方協商之範圍僅針對被告所犯罪名及刑度,並不及於沒收部分,是以對被告丙○○、乙○○、甲○○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自應由法院依卷內證據另行認定,檢察官就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如有不服,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規定之限制等語。
四、惟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立法意旨將沒收亦擴大至協商之範圍,而予以明定之,可見協商判決除罪刑之協商外,尚包括犯罪所得沒收之協商甚為明確。經查:本件依據第一審109年1月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法官問:
是否已達成協商合意?檢察官答:已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刑度為被告丙○○有期徒刑5月,被告乙○○為有期徒刑4月,被告甲○○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部分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見原審矚訴卷第366頁),對於上開協商之內容,依上開法文規定,協商判決既係就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而為協商,而依上開筆錄之記載,被告與檢察官就本件被告丙○○、乙○○、甲○○三人既已達成協商合意,其協商範圍依上開法文規定,自應包括科刑及沒收之範圍,不能以被告與檢察官未就沒收部分有所表示,即反推沒有就沒收部分達成協商。況且檢察官對於被告丙○○表示犯罪所得為50萬元、乙○○無法確定有犯罪所得等情,經原審法官詢問時,檢察官均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矚訴卷第367至368頁),並未表示沒收部分不在協商範圍之內。足見本件被告三人與檢察官已就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原審判決始依協商之內容而為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與被告丙○○、乙○○、甲○○達成之協商不包括沒收部分,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既係於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並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情形,檢察官與被告依法自均不得上訴,且屬不得補正事項。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以判決駁回之,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提起陳怡龍公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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