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輝選任辯護人范明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7號)後,聲請改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見 高婷芳 停放在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前之腳踏車0台未上鎖」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見高婷芳停放在花蓮縣○○鄉○○村0鄰○○0○0號前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上鎖」,證據部分補充「員警偵查報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67號被告王清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輝於民國106年11月4日10時0分許,見高婷芳停放在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前之腳踏車1台未上鎖,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車騎走,以供己代步,用畢即丟棄於花蓮縣○○鄉○○村○○○○道路上,嗣高婷芳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婷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清輝經傳喚未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上│││其於警詢之自白。│開告訴人所有腳踏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高婷芳於警│告訴人之腳踏車於上揭時地│││詢之指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3│證人 林麗華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腳│││。│踏車之事實。│├──┼───────────┼────────────┤│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腳││││踏車之事實。│├──┼───────────┼────────────┤│5│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檢察官林俊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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