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6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羅玉英
李宜姍 李文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相對人因繼承而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即受契約所定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玉英於民國86年1月14日邀同訴外人 李訓發 為連帶債務人,與原告合併之大安商業銀行簽訂中長期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尚積欠1,580,539元及自8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25%計算之利息,被告羅玉英為債務人,應負全部給付責任,而李訓發於90年10月15日死亡,被告 李宜珊 、李文心為李訓發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李訓發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等情,有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還款查詢、繼承系統表、李訓發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經查,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第13條已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羅玉英既為系爭借據之債務人,本為系爭借據之當事人,被告李宜珊、李文心為李訓發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理,繼受系爭借據之借款關係,而為系爭借據之當事人,且本件之借款爭議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被告均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惠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