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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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德煌選任辯護人鍾年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德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
犯罪事實
一、潘德煌於民國106年10月6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旁,飲用數量不詳之米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里○路○○○號後方157公尺處北往南方向時,不慎擦撞人行道而自摔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晚上7時59分許由國軍花蓮總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376mg/dl(即0.376%),換算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潘德煌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推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相片共22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6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為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等同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50mg/dl),而本案被告經送醫抽取血液檢驗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76mg/dl(即每100毫升血液含有238毫克酒精),經換算為BAC值為0.376%,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法定限制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65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28號、
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送執行,於105年11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2月13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酒後騎車上路,終致不慎自摔而受有傷害,且被告包含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次已為第9次酒後駕車經查獲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記取教訓,亦明顯漠視法律之規範,行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376%以上(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相當於每公升1.88毫升),被告泥醉後騎乘機車上路,甚且自摔倒地,顯然已無法安全操控機車,已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造成高度威脅等犯罪所生危險、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業建築工(板模、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離婚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
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就被告是否有酗酒成癮及是否罹有酒精戒斷症候群乙節,經本院囑託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鑑定意見略以:鑑定時被告自述48歲以來多次自行嘗試停酒,表示開始停酒前1至2週身體會有不適,如煩躁、焦慮、不清楚之人聲幻聽及失眠(酒精戒斷症狀);心理衡鑑方面,酒精使用疾患確認檢測(Alcohol
UseDisorderIdentificationTest,AUDIT)分數為20分,而男性總分達8分以上即已達到問題性飲酒之程度;被告之飲酒程度上至少達到重度飲酒程度,戒癮動機上稍弱,在描述飲酒量之過程似仍諸多保留,亦可能受限於被告之自我覺察能力,方 漸進 說明自己之飲酒量,然而亦代表被告在戒酒意願上需要提升,對於戒酒之相關方式上需要多加介入;鑑定結論為:被告之診斷為酒精依賴併有酒精相關之精神症狀;就精神醫學角度而言,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整,飲酒後衍生之相關安全問題,被告有完整之辨識能力,建議進行酒精禁戒處分,以建立被告病識感,接受檢查與藥物治療,並列入公共衛生個案列管,以利維護社會安全等語,有該院107年
6月21日醫花醫勤字第1070002202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背面)。是由上述鑑定意見,足見被告已有酗酒成癮之情形,本次因酗酒而犯罪,且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已有8次為警查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仍再犯本案,已是第9次酒後駕車,其飲酒失控情形嚴重,堪認有再犯之虞;且經醫師診斷其病識感不佳,顯難期被告能有自行戒斷酒癮之意願及決心,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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