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29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2959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洪景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洪景德分別於(一)、民國95年4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5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00%計付。及於(二)、民國93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36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23955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腦催收畫面及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各1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2295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洪景德│自民國095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50000││1月27日起│││││元│││││├──┼───┼─────┼──────┼──────┼───────┤│002│新臺幣│洪景德│自民國096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73955││1月31日起│││││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