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0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姚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之刑事警察服務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下載刑事警察服務證樣本格式後,再利用繪圖軟體製作刑事警察服務證圖檔,再以電腦打字方式於該服務證圖檔之姓名、職稱、證號、發證日期、有效期限等欄位分別填上「 姚良駒 」、「偵查佐」、「中市警字第19147號」、「111年7月10日」、「114年4月30日」等字樣,以此方式偽造刑事警察服務證1張,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警務人員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51頁至第256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持偽造之刑事警察服務證,依上述說明,應屬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曾於111年4月間偽造刑事警察服務證為警查獲,有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可參,竟旋於查獲後之112年6月中旬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令,偽造之警察服務證更有足生損害於公眾與政府機關對文書管理的正確性,實無可取之處;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確實據以行使之犯罪態度及情節,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演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153頁被告113年3月29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扣案之偽造之刑事警察服務證1張,為其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又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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