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58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原名 游曜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5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所稱裁定,包含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25年第3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縱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原名游曜銘因侵占案件,先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271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合議庭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9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為駁回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之裁定,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另本院前揭98年度聲再字第58號裁定書正本之末端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該記載係誤植,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改變,故該誤植之記載仍不發生本院裁定因此更易為得抗告之法律上效力。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連雅婷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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