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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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秉辰(原名張晏榕)
游宗樺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秉辰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宗樺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秉辰、游宗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重利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6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85大樓」,乘 董彥傑 急需用錢之際,貸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除請董彥傑簽發面額各3萬元之本票2紙,並預扣第1、2期利息共4,000元,復與之約定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2,000元,嗣後並已實際收取2期利息合計4,000元,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董彥傑無力給付高額利息,張秉辰、游宗樺遂於107年3月9日邀約董彥傑至高雄市○○區○○○路○○○號博愛郵局前協商債務,董彥傑事後至警局對渠等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經警通知渠等到案說明,游宗樺自行提出董彥傑借款時質押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已發還董彥傑)及上開本票影本2紙,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秉辰、游宗樺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董彥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發回領據及本票影本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秉辰、游宗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游宗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14號、102年度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前揭緩刑因此遭撤銷,上開2罪並經嘉義地院103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104年5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趁被害人急需週轉之際,放貸予被害人並收取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當時已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借款人更因需負擔高利而飽受壓迫,行為自屬不當,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張秉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月收入約30,000元;被告游宗樺自稱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月收入約35,000元,及其二人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游宗樺出資16,000元交付予被害人,預扣4,000元利息,及事後收取被害人交付之4,000元利息,此經被告 尤宗樺 自承在卷(偵卷第6頁背面、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4頁),故犯罪所得8,000元應為被告游宗樺所獲取,應在被告游宗樺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