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360號抗告人 盧福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盧福壽(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3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就上開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而就其附表所示3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4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民國94年2月2日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後,各法院就於舊法時期屬於連續犯之數行為改採一罪一罰,但仍有諸多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採取連續犯僅論以一罪之觀念,為從輕裁量之依據。本件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
3罪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在性質上係屬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之連續犯,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一罪之概念從輕裁量。詎原裁定竟合併定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4月,顯屬過重而不符合公平原則,爰請求從輕裁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3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7年,該3罪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3年7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4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又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惟以上2罪曾定執行刑之刑度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7年,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6月,而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12年4月,並未逾越前開定執行刑之範圍,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基於審判獨立及個案情節不同應有不同裁量之原則,尚不能拘束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抗告意旨以其他法院就其他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較輕為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李錦樑法官林靜芬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