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5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士賢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另就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士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以「大胖子」「你這個胖子」、「你給人幹」「你知死了」、「恁爸一定盯到讓你翻過去」等語辱罵警員 黃偉智 ,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又侵害同一之法益(國家法益),按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接續犯。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辱罵值勤員警,行為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察執法尊嚴,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害員警道歉,有本院108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結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大四、5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具悔意,被害員警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954號被告楊士賢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
0弄00號3樓送達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賢飲酒後於民國108年2月15日1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一樓前大聲吼叫咆哮,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108年2月15日2時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將其帶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實施保護管束。詎楊士賢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偉智辱稱「大胖子」「你這個胖子」、「你給人幹」「你知死了」、「恁爸一定盯到讓你翻過去」等語,而當場侮辱警員黃偉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士賢於偵訊時矢口否認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喝醉了,我沒有印象講這些話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偉智陳述甚詳,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錄音譯文、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警察局執行管束通知書各1份、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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