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01號再抗告人 邱榮枝 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邱國勳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國勳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第一審法院查詢再抗告人財產資料結果,再抗告人名下有土地、田賦共21筆,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0,148,060元。雖再抗告人主張其中11筆不動產仍與子女公同共有,惟其餘10筆不動產價值亦達11,504,050元,足見其非無資力之人。至再抗告人主張該10筆不動產非其所有,僅係受託登記云云,則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再抗告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對於第一審法院所查詢之財產資料,已於抗告狀內陳述意見,並經原裁定斟酌後,於理由內載明其判斷意見。至再抗告人所陳其確無信用能力云云,核係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盧彥如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