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洲選任辯護人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張尹嫚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東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友人 楊明郎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4月25日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說明,並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東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8頁、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101頁、第
119頁),並有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碼J-107090)、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16日雄檢欽羽107毒偵2351字第1080026103號函暨電話紀錄單各
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7頁、院卷第63至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警方對楊明郎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被告涉嫌於107年3月間向楊明郎購買毒品,進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對被告實施採尿送驗,此有被告於107年4月25日之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至8頁),是員警已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被告縱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亦屬自白而非自首。另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毒品係向楊明郎購得等語(見偵卷第4頁),惟經本院就有無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函詢高雄地檢署,該署函覆稱:「本件係因上線監聽楊明郎才知悉吳東洲有向其購買毒品,並非因吳東洲之供述而查獲楊明郎」等語,此有該署108年4月16日雄檢欽羽107毒偵2351字第1080026103號函暨電話紀錄單、107年度偵字第7968號起訴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足徵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楊明郎,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7月、10月(嗣經減刑為5月)不等,然間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已10年之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