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115號

原告 莊凱崴

被告 高旭岳

訴訟代理人連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莊凱崴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高旭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340元」,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4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30日上午10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28公里北向內側車道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及訴外人 蘇明玲 所有並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車輛維修部分已由保險公司理賠,惟造成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且原告因111年6月30日送系爭車輛到車廠、111年7月22日要到車廠將系爭車輛取回,故支出租車費用2,525元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車輛可使用而支出計程車費用1,325元,合計為163,840元,又訴外人蘇明玲已將上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輛減損的鑑定應該要送車輛修理同業公會,另

外請求的租車及計程車費用也都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30日上午10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28公里北向內側車道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及訴外人蘇明玲所有並由原告莊凱崴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鑑定報告書、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9月19日桃汽商鑑定(儀)字第111229號函、行車執照、維修車歷、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和雲行動服務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2月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9187號函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及交通費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840元,有無理由?茲析如下:

㈠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復,經鑑定其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並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9月19日桃汽商鑑定(儀)字第111229號函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64號卷第8頁)。觀諸上開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760,000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610,000元,即折價(減損)150,000元,足認系爭車輛確因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揆諸前揭說明,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物之應有狀態,此包含物理性之原狀及價值性之原狀,而系爭車輛既已因本件事故毀損,且修復費用亦高達132,343元,縱經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仍會受一定影響,其價值性原狀已受侵害。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減損的鑑定應該要送車輛修理同業公會云云,惟本院審酌該公會所屬之鑑定(價)委員會是由該會理監事及同業先進等共約30位組成,期望為汽車(新車/二手車)銷售市場提供公開透明的交易制度,為避免因買賣雙方認知不同產生不必要的紛爭與誤解,該會提供專業車況鑑定及鑑價服務,並檢附鑑定報告書,且該會為法院及保險理賠指定之第三方鑑定單位,可協助廣大民眾發生交通事故時所造成車價交易貶值鑑定,所提供之鑑定應有一定之專業性,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仍受有15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而蘇明玲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車主即訴外人蘇明玲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蘇明玲將系爭車輛送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蘇明玲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應認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必要費用,而蘇明玲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告自得請求鑑定費用10,000元。

 ㈢交通費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無法行駛,因而支出租車費用2,525元及計程車費用1,315元,並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惟因原告非系爭車輛車主,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本無代步車輛而須租借車輛支出費用,非因系爭事故發生始造成原告須另行租借車輛支出費用,是此部分非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㈣從而,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160,0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減損費用150,0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16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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