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752號

原告豐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宏賢

訴訟代理人 黃中信

被告 陳巨政 即毅誠水電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於民國l12年1月31日,經台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與天津街口處,過失碰撞原告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3萬1650元,又修復期間2日營業損失計9594元,合計請求損害賠償4萬1244元。當天停在中線,旁邊有一輛多元計程車停放,被告駕車鑽車縫從系爭車輛旁邊經過,乘客聽到碰撞聲,被告就離開,載完乘客後發現車輛有受損去報警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陳巨政是毅誠水電行負責人,當時搬家,所以原告寄送信件都沒有收到,後來才去協調會,收到當下去交通隊釐清案情,也看了行車紀錄器,質疑從行車紀錄器中從後面經過,被告車還沒有到就有扣扣兩聲,聲音之後才從後面經過,還沒有出現就聽到聲音。事故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當下有沒有下車告知,而且交通隊就在旁邊,原告也沒有當下下車報警,反而先載乘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修復費用乙節,應由原告就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然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未予初步分析研判(本院卷第29頁),無何等肇責之記載及認定,而原告系爭車輛駕駛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稱;當時停等紅燈,有聽到碰撞聲,被告車從系爭車輛右側經過,該車碰撞後未留置現場等情(本院卷第33頁),此為其單方陳述,僅能得知斯時系爭車輛自稱停等靜止狀態而被告駕車稱經過該處,至於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內容(本院卷第109頁),主張16時9分58秒系爭車輛至路口停等紅燈,16時10分3秒白色多元計程車停等,16時10分18秒重機行駛兩車中間發出兩聲撞擊聲,此時乘客說大哥他撞到你車,16時10分19秒該重機出現右前方,原告向乘客確認是否聽到兩聲碰撞聲,乘客說有聽到,證明被告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云云,然乘客說詞至多僅能證明其聽到聲響,聲響產生原因或為車內或車外,且係乘客一面之詞(為乘客臆測之詞);加以,乘客並未具結,自不能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復該乘客究係何人,原告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依法記載姓名、年籍、住址、待證事實與訊問事項(如附件四㈠所載),其陳述或許為附和之詞,實非可採。

 ㈢原告至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前開足以認定系爭車禍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證據及證據方法,且被告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之訴訟權及維護司法之公信力,認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 邱聯恭 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2年5月9日以北院忠民壬112年北小字第1752號對原告闡明應提出本案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或證據方法(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2年5月1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01頁),然迄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前述之證據外(前述證據不可採信皆已述之如前,茲不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本院卷第140頁第15行),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選擇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被告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具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未能認定被告駕車是否具過失碰撞系爭車輛,另卷內所示之照片,至多為案發地點照片及系爭車輛車身之照片,均無法憑此認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存在,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確實過程乃至足以佐證被告駕駛肇事有何等過失之事證(縱提出,亦屬逾時提出,應予駁回),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難採憑。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

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告一、二㈡、三㈠㈡、四㈠㈡、五㈠㈡;被告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一、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證明系爭車禍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尚非亦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惟現存卷內之證據,原告僅以被告駛離現場為由,但該情況證據尚難認為系爭車禍事故係被告所致,且於事故發生之原因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不予研判(本院卷第29頁),茲命原告於112年6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述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⑴行車紀錄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⑵傳訊親自見聞系爭事故證人甲作證,請參酌證人傳訊規則…),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兩造如有下列主張或抗辯,請兩造於112年6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下列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㈠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雖非被告應盡之舉證責任,但被告若有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非自己之過失所致,亦請被告於112年6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述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⑴行車紀錄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⑵傳訊親自見聞系爭事故證人乙作證,請參酌證人傳訊規則…),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對於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7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則因前述估價單沒有國都公司蓋有發票章,不能證明原告已修復車輛,若原告未修復車輛,僅能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格之損失,不能請求修復費用之損失,原告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請補正國都公司之發票章或發票,或可證明有此費用支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⑵鑑定系爭估價單是否為必要維修費用、系爭車輛因此次車禍其交易價值損失為何…),如被告對前開維修費用亦屬有疑,請兩造於112年6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臺北市汽車維修公會…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應於112年6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2年6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兩造認為系爭損害狀況已修復,或依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㈠至說明㈣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傳訊修復車輛之人或對系爭事故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四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傳訊之詢答內容),請該造於112年6月1日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6月1日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如:傳訊修車之師傅人員…),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修繕之項目…),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造之同意,始得傳訊,若上述證人之待證事實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不涉及某項專業判斷者,不在此限。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如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應注意之事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茲命該造於112年6月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⑴原證1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⑵被證2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2年6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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