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85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盧紫英
被告 羅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羅家恩 即莀鈊水產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395元,及其中474,425元,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24,970元,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撤回連帶之請求(本院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被告姓名為羅嘉恩(本院卷第6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1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47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6年3月2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週年利率為2.045%,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1年12月25日尚積欠本金474,425元未清償;㈡被告於111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6年3月2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週年利率為2.045%,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2年2月25日尚積欠本金24,970元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2、6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合計5,400元